•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七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將部分工程委由他人承包,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
    )三四、一九0、0一七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三十七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
    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七0九、五0七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繳納),並按所漏
    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一二八、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一九二九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者,在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
      扣抵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發票,只要該行號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則企業以該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
       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並無逃漏稅行為,稅捐稽徵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罰鍰。
       訴願人取得有交易事實之○○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該行號已有
       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則訴願人即無虛報進項稅額情形,亦無逃漏稅行為。
    (二)關於復查決定書所稱訴願人公司職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調查局東機組製作
       之調查筆錄等,經○君陳述,均未提及違章之事證。為避免影響徵納雙方和諧氣氛,
       訴願人已按單繳納營業稅款,現原處分機關又對原稅額再處以三倍罰鍰,訴願人深表
       不服,請體念商艱,免予罰款以輕稅負。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
      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東機廉外字
      第六三二號函及受訴願人委託之公司會計○○○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調查局東機組製
      作之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且上開調查筆錄載明:「......本公司近幾年來陸續承作..
      ....配管工程,其中部分係委託小包承作,承作之小包是公司工務人員尋找,該小包名
      稱目前亦不清楚,惟渠等取款時,即檢具發票,本公司亦未詳加審核即行付款,應是如
      此遂有前述涉嫌虛設行號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二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本公
      司之進項憑證......本公司確實有承作....配管工程之事實......但實際交易對象卻非
      昌圖及○○公司......」等語,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等公司係屬專以
      販售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其人頭負責人○○○、○○○等人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
      七二號起訴書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是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裁罰,尚
      非無據。
    四、惟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公司會計○○○於筆錄中
      亦陳明其公司曾委託小包承作工程,支付款項大多以劃線支票支付,訴願人並主張開立
      發票之燦輝、○○公司業已報繳營業稅,並無逃漏稅款。則原處分機關就 該開立發票
      之上游廠商縱有申報營業稅,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
      ,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作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
      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
      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等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供核;且關於○○○於筆錄
      中所為「支付款項大多以劃線支票支付」之陳述是否真實?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金額有
      無包括進項稅額?原處分機關亦未進一步查明並通知訴願人舉證;是其遽予認定訴願人
      有逃漏稅捐而處以漏稅罰,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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