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0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
      ,以其次日代之......」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開立JL二一九九五二0四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計
      新臺幣(以下同)九九、000元,稅額四、九五0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
      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短漏報
      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四、九五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繳納),並按
      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九、九OO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六三五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復查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即訴
      願人原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提起訴願,然因是日為星期日,依前揭審議規則規定以
      其次日代之,是以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考,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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