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09.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三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文日)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依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經該分處以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六七二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攜帶八
      十五、八十六年度使用帳簿及有關憑證辦理,惟訴願人並未依該函辦理。
    二、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收文日)再向該分處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
      ,經該分處依訴願人提示資料查核後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
      0一六八000號函准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開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該分處申請追溯自八十六年二月起適用直接扣抵法,經
      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五六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貴公司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補行申請才提示帳簿,並經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一六八000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元月起開始
      適用直接扣抵法,請依照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訴願人
      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曾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
      處分之意思,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
      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
      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
      項稅額之金額及進口貨物、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三年
      內不得申請變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一經營○○住宅出租之公司,營業基地為一大型出租住宅。目前該基地仍於
       興建中,支付款項之進項稅額全屬因建築該棟大樓所發生之工程相關款項之進項稅額
       。另訴願人所營免稅項目全係因資金運用目的轉投資他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其相對之
       進項稅額十分有限。故訴願人自始帳列應稅進項稅額與共同分攤之進項稅額歸屬十分
       明確、帳簿亦記載完備,且訴願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之情形,符合兼營營業人
       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二)由於訴願人原始帳列即符合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申請,且未有任何不合法令或常規之情事,因此依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精神與申請期間得放寬適用直接扣抵法
       之案例,敬請重行核定訴願人追溯自八十六年二月起適用直接扣抵法。
    (三)行政處分之適用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無始期之處分之規定,亦即應從申請日開始
       適用,若符合該處分之條件,就已適用該行政處分。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並
       無規定有附始期之處分規定,所以本處分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適用。
    (四)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去函松山分處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經該分處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攜帶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使
       用帳簿及有關憑證辦理,訴願人公司會計於當日親攜帳簿與有關憑證至該處,供稅務
       經辦人員查閱辦理,請參閱訴願人公司短程車資報銷單。之後卻未得該處具體答復。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再度發函催請辦理,才接獲該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一六八000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開始適用直接扣
       抵法。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申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提示帳簿,未有任
       何不合法令或常規之情事,其間之延誤自不應由訴願人承擔。請重行核定訴願人追溯
       自八十六年二月起適用直接扣抵法。
    四、卷查兼營營業人得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者,依首揭規定,係採事前提出申請為
      原則,且以申請者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
      及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者為限,又其核准權限在稽徵機關,是稽徵機關自得依其查
      核結果,核定得適用之日期。本件訴願人主張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曾申請適用直接扣抵
      法計算營業稅額,該公司會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攜帶帳簿與有關憑證至松山分處供
      承辦人員辦理,有短程車資報銷單為憑,認應追溯自八十六年二月起適用直接扣抵法。
      原處分機關答辯則稱訴願人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申請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惟經
      該分處函請訴願人提示相關帳證辦理,然訴願人並未提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
      向松山分處提出申請並提示帳簿供核。且松山分處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原處
      分卷內亦簽復:「....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補行申請才提示帳簿。」嗣該
      分處依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提示之帳簿審核後,認訴願人符合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
      納稅額之要件,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一六八000號
      函准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開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申請案,固未依限提供帳簿憑證供原處分機關
      核辦,然原處分機關對該申請案亦未為准駁。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就其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案提出補充說明書載明:「....本補充說明為補充本公司八十六
      年二月十九日函請貴處辦理之申請函,貴處之收文文號為六七二0號,收文日期為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則似此情事如仍認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重新申請,而
      不溯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之效力,於訴願人之權益不無影響,容有重行研酌之
      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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