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四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遊樂場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營業場所位於本市○○街○○、○○號地下樓,原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下簡稱萬華分處)申請暫停營業,經萬華分處
      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萬統字第二二0一七六四號函准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暫停營業。期限屆滿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該電
      子遊藝場讓渡與○○○,受讓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萬華分處申請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經萬華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統字第二二0五00七二號
      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核示。
    二、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七一0三四九九00號函請
      本府建設局釋示有關暫停營業之電玩業提出復業申請之處理方式,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
      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復知本市稅捐稽徵處略以:「......
      二、對於首揭電玩業復業申請案之處理原則,經 市長裁示,電子遊藝場業確有礙公共
      安全、安寧、利益之虞,對本市該業登記家數應予限制之考量,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
      其恢復營業......三、至貴處所詢該業於停業中,得否准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
      請參依市長批示辦理。」
    三、本市稅捐稽徵處據以函復萬華分處後,萬華分處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萬甲字
      第八七0一四八0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變更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萬甲字第八七0一四八0六00號函部分: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稅捐稽徵處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應視為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
      、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申請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登記,經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萬甲字第
      八七0一四八0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變更申請案,係依據本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七一五一六二四00號函轉市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辦理,否准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二如今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為內部文件,
      非對訴願人之處分,則稅捐稽徵處之處分即應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遊樂場,原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
      萬華分處申請暫停營業,經該分處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萬統字第二二0一七六
      四號函准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暫停營業。期限屆滿後,○
      ○○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該電子遊藝場讓渡與○○○,受讓人○○○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向萬華分處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萬華分處函本市稅捐稽徵處請本府建
      設局釋示有關暫停營業之電玩業提出復業申請之處理方式,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復知本市稅捐稽徵處,有關電子遊藝場業確
      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自得基於行政裁量權,就其營業級別種
      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限制,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其恢復營業,從而萬華分處據
      以否准訴願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有關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
      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經查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八六三八號函復知本市稅捐
      稽徵處,有關電子遊藝場業,凡停業之業者,均不准其恢復營業,應係本府建設局與本
      市稅捐稽徵處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人民自不得遽以訴請予以
      撤銷。本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部分向財政部、就本府建設局函部分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
    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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