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占用市有土地並申請承租或承購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為
    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
      ,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
      「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
      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
      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
      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市○○街○○號私有房屋占用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
      經本府財政局洽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鑑界實地測量結果,占用面積共九六平方
      公尺,並依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附之稅籍資料記載,上開房屋係訴願人(持分三
      分之一,分算後占用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分算後占用面積
      為三二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一,分算後占用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
      ○○(持分九分之一,分算後占用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及○○○(持分九分之一,
      分算後占用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等五人持分共有,本府財政局遂依稅籍所載之房屋
      持分分算占用面積後掣開不當得利繳款單,請訴願人繳納最近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並請
      其繳納後檢附證明文件申辦承租事宜。嗣訴願人及其他關係人等向本府財政局申請更正
      占用面積及申請租用或承購系爭市有土地,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市財五字第八
      七二一八三七七00號函復略以:「......本局依稅籍所載之房屋持分,分算占用面積
      後掣開不當得利繳款單請臺端等房屋所有人繳納不當得利,並無不當,若臺端等對稅籍
      資料有疑義,請逕洽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辦理稅籍更正後再洽本局辦理......臺端
      等如欲承租本案土地,仍請依......號函繳納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後,檢送......送本
      局憑辦......臺端等申請承購本案市有土地,未便辦理。」
    三、訴願人及其他關係人等不服,以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持分額已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申請更正及請本府財政局重新考量有關申購土地事宜等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再向該
      局提出申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申請書),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
      八七二二二九0二00號函復略以:「......本案土地連同毗鄰之......依本局經管之
      照價收買土地處理方案規定不予出售,臺端等申請承購本案市有土地,歉難同意。....
      ..請臺端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檢具更正後之稅籍資料送本局重新核算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或依......號函繳納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後,檢送......向本局申辦市有土地
      承租事宜,逾期將循司法途徑處理。」訴願人對本府財政局上開復函表示不服,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案訴願人因占用市有土地及申請承租或承購市有土地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事
      件,本府財政局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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