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七四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購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農業用地,面積七九七‧五八平方公
      尺,原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查獲其中部分面積計一三二‧
      二三平方公尺涉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由原處分機關按其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之土
      地面積,處以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四五、四
      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三九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依本府建設局前揭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北市建
      三字第八六二二七四八五號函略以:『..經查本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會勘時,現場該
      面積約四十坪之貨櫃屋內部係裝潢為和式客廳,並未放置農具、肥料,亦非供培養花木
      使用,並非會勘記錄影本上業主自行載入【貨櫃屋:內放置農具、培置花木、肥料等…
      …】之情形,且貨櫃屋非屬本局核可供作農業使用之寮舍,......』是原處分機關認本
      案系爭土地係非依法令規定,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而依前揭規定按其未繼續作
      農業使用部分之土地面積,處以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固非無據。....
      ..考以本市為都會地區,花卉園藝經營之農業有其事實上之需要,是其寮舍或倉儲設備
      之陳設,宜否依傳統農業之經營標準而逕予認定其非供農業使用,非無疑義;又本府建
      設局上開函釋所稱貨櫃屋非屬該局核可供作農業使用之寮舍乙節,似僅以其構造而為非
      供農業使用之判斷,未考慮應以其實際使用情形為據,從而該函釋意旨是否允當,實值
      斟酌。原處分機關雖非農業主管機關,惟其依本府建設局上開函釋逕認訴願人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貨櫃屋為非供農業使用並據以裁罰,依上述說明,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就上述爭點與本府建設局詳研後,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一一四三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
      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
      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
      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
      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再為處分,本應以訴願決定為依據,惟其非但未依訴願
      決定所指示,另為處分,亦未與建設局詳研後再為處分。觀其所為復查決定書即可知,
      其所為復查決定之基礎,均為建設局於市府就本事件為訴願決定前所發之函件。原處分
      機關未就市府所指示之爭點,與建設局詳細研究斟酌,而僅以敷衍之方式,引用建設局
      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市府訴願決定前所核認之函釋,以為罰鍰之依據,實與法未合。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三九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決定撤銷理由所指出之疑點
      ,曾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一一四三二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表
      示意見,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三字第八七二0四五四一號函復以:「
      ......說明:......二、本案本局業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北市建三字第八六二二七四八
      五號函復在案,有關稅賦問題,請貴處逕依職權卓處。」原處分機關乃重為「維持原罰
      鍰處分」之復查決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訴戊字第八七二
      0三三六七三0號函詢本府建設局,就本案系爭貨櫃屋是否供農業使用表示意見,經該
      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建三字第八七二五九六七五號函復以:「......說明:..
      ....二、本案本局業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北市建三字第八六二二七四八五號函復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在案,......」並經該會會同該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再辦理
      現場查勘在案。查本市農業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系爭貨櫃屋之非供農業使用,既經
      該局認定在案,則原處分機關據前揭規定、解釋及該局函釋意見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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