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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13.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五六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
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
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
,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四十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三十八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五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
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申報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現值,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書面審查核准免徵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複核農地免徵土地增
值稅案件時,查獲系爭土地買受人○○○非屬名實相符之農民,乃由士林分處發單補徵
訴願人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0五三、七四一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坎烏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0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於理由欄載明:「....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酌授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否
撤銷及如何撤銷之法理,另為處分,以昭折服。」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審酌
後,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二四四三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一四、0五三、七四一元。」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四00九
四八五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仍被駁回,乃再提
起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滯欠土地增值稅本稅一四、0五三、七四一元未繳納,經加計利
息及滯納金四、三四三、七五九元,合計滯欠稅款金額一八、三九七、五00元,經士
林分處依法補發繳稅通知書,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又因訴願人滯欠稅款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欠稅個人出境之金額標準
,且訴願人亦未提供相當之財產作為擔保,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
稽管甲字第一三二四六五號函,報請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六0三二
九七一九號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處理。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境愛
字第一0七三三號書函限制訴願人出境。訴願人不服被限制出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臺財訴第八六二二二五九二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
四、訴願人就其被限制出境之處分及對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同一訴願書一併向行政院○院長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臺財移字第二三七八四號移文單移由財政部處理。再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
五月十一日臺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二四二九號移文單就訴願人對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不服部分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按本案關於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既經行政法
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
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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