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九七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拍定,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
      三一三號函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告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先按一般用地稅率函
      請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訴願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
      同(乙)字第九四0七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資料提出申請,凡逾期申請者,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申請,並請求退還差額之土地增值稅款,案經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稽同乙字第八七00二五四000號函復否
      准。訴願人不服,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並退還原溢扣繳之稅款,該分處再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00四0
      七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六二四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
      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
      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
      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
      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
      ,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
      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
      期前送達。」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土地住所遭法院拍賣,無法居住於原戶籍地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病
       入○○醫院開刀,治療及休養長達二月餘,故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通知文件雖送
       達戶籍地亦因上委而遭退回。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同臺北市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辦理公文送達,然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事出國至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國,故該文件之送達方式,對訴願人而言亦屬不當之處置。
    (二)訴願人並非行蹤不明,故原處分機關郵件送達之方式,除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
       要件外,亦不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四0七號函
      之送達方式,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上開公文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惟
      該掛號招領逾期,再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境信雲字第一五
      三四號函附件「出入境紀錄」,訴願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出境
      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是
      大同分處郵寄上開公文書時訴願人仍在國內尚未出境且其戶籍地址亦設於本市○○街○
      ○號(即上開公文書郵寄之地址),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大同分處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同本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依規定辦理送達在案。
      惟查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特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其送達自應優於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優先予以適用
      。依首揭規定得予寄存送達者,其要件有三:(一)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二)應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三)應作成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本案依原處分機關上開答辯理由,並未釋明應受送達人-訴
      願人有拒絕收受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率爾寄存送達,其程序難謂合法。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逾期申請,乃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後並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復
      查決定續予維持,皆難謂妥適。爰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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