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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六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
汽車,取得其所開立之UA七一九九五00二號及七一九九五00四號統一發票二紙,
金額計新臺幣 ( 以下同) 四七八、0九五元,稅額二三、九0五元,復於同年二月
二十八日取得○○有限公司開立之UG六0五五一一六四號統一發票乙紙,餐費金額計
三三、四九五元,稅額一、六七五元,於申報八十三年一月、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時,充當進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
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五、五八0元(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獲後,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二七、九00元。
三、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七二八四號復查決定:「關於漏稅額本於職權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五八
0元,罰鍰部分併予更正為一二二、九00元。」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蓋訴願人及負責人○○○印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
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五)。然訴願人
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
訴願書上可稽,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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