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15.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八八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八、五0四、一九0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肆字第六四一
    一三六號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二五、二一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計二、一二六、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0五0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七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局以八十五
      年七月一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一00一九號函核准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查明尚無受理訴願人清算完結聲報,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已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之股東、員工早已離去;固定營
       業場所也無保留之必要。又八十五年底,○○事件發生,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九日與訴願人洽談查核,相距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下旬接到原處分機關八十七
       年營處字第八七0一九一號處分書,時間上已間隔一年以上。漫漫期間沒有做充分溝
       通,尤其是沒有告知有關稅務違章罰鍰倍數表的有利處分內容在先,而就短漏開銷售
       發票並漏報銷售金額八、五0四、一九0元,按營業稅漏稅額四二五、二一0元「五
       倍」從重論處罰鍰計二、一二六、000元於後,訴願人當然不服!
    (二)訴願人因公司已解散,並無固定營業場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談話筆錄之
       後,迄未收到任何相關之文件,直到八十七年四月才收到原處分機關核定稅額繳款書
       及處分書。原處分機關是否應本其專責預先告知訴願人公司解散後上開銷售額如何補
       稅?補報?(公司已解散註銷)稅款、罰鍰如何繳納?如何由註銷前股東分攤?抑或
       已無繳納義務?又如何適用修正後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三)訴願人公司組織業已因經營不善,○○事件六個月前已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
       對有限公司股東責任的界定,有限公司股東係以「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又公司解
       散之後並「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詳八十五年資產負債表)訴願人等
       罰鍰金額的籌措均有很大問題。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肆字第六四一一三
      六號函、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
      錄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
      以下簡稱○○)義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
      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又訴願人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補報繳稅款,自不符
      合首揭參考表減輕處罰倍數規定之適用;況營業人本就應以每二月為一期主動申報繳納
      營業稅額,此觀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甚明,是以參考表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自動補報
      繳所漏稅額亦有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則訴願人既未主動補申報繳,反而以原處分機關
      未通知應如何補報繳指摘,非有理由。另查本案訴願人銷售貨物對象之○○○,經原處
      分機關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止,以○○名義進、
      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而核定補稅、罰鍰處分之違章,亦經本府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四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所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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