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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一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進口貨物,
金額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四0三、九四二元、六四八、四一九元、七四八、九四二
元(皆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分別計二0、一九七元、三二、四二0元、三七、四四七元,
並按所漏稅額各處五倍罰鍰分別計一00、九00元、一六二、一00元及一八七、二
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一六三六三號、第一六三六一號、第一六三六四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
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八八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三0四九00號
、第八七00六七二000號、第八七00六七二一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
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均於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續表不服,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其他有漏稅
事實者,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所有業務,○○報關行代本公司進口貨物至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無委託任何報關行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進口貨物。
(二)本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沒有核准,本公司就申請
辦理停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沒有申請下來,如何向國貿局辦理變更進出口上的
資料及印鑑章。
(三)原處分機關應查進口報關文件及委任書是否為本公司在國貿局進出口卡上所登記之印
鑑章。收到原處分機關寄來罰鍰通知書,才知道有違章事件,通知書上既沒有“○○
報關行”之任何字眼或者有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的進口報單號碼,本公司未有任何
資料及證據如何告○○公司。而此事件後來都有開偵查庭,本公司亦以證人身分出庭
(按訴願人前負責人○○○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文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獲不起訴書。
三、卷查本案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四、惟查漏稅罰之成立,應以漏稅行為出於故
意或過失為限,經查本案訴願人堅稱,其自始即未委託任何報關行進口貨物且主張其印
鑑章非其所有,如其主張屬實,則該進口貨物行為,自非訴願人所為,且縱有進口貨物
之事實,則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於訴願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訴願人有無委託報關行進口貨物;其印鑑章是否遭人盜用?即為本案審查之重點。惟
於訴願人檢附其公司印鑑章供原處分機關查證且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用印文亦保存於
財政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予以查證應非難事,則原處分機關於處罰時,仍以上開財稅
機關所附文件予以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而未予查證,難謂已盡查證之能事,原處分
不無瑕疵,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卷查本件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十一月至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以訴願人
名義自海關進口貨物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亦為前次訴願決定所審認,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四七七
八三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三六
四五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證訴願人有無變更負責人及進出口印鑑資料,經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北普進字第八七一00六二四號函復並無是項資料;
財政部國際貿易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貿五發字第0一八八三號函附七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核發予訴願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登記卡載明訴願人公司
負責人為○○○)並查告訴願人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負責人並未向該局申請變更出進
口印鑑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已查證訴願人出進口印鑑並未變更。且依卷附代理訴願人出
進口貨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說明書記載,該公司係於八十年間承
接訴願人進口報關領貨業務並由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將廠商出進口卡影本及公司大
小章交給○○股份有限公司,並說明由於訴願人係進口化粧品業務,常常至機場載貨。
是訴願人雖停止營業,惟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業務自應終止其代理權限,並收
回公司大小章,是訴願人主張公司停業即無委託等節,亦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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