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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在○○月刊○○月號內刊
登「○○」產品廣告,內載「本世紀免疫療法的重大突破」、「萃取自○○的濃縮精華液」
、「日本菇類研究權威○○○博士在“『癌症』的特效食品”一書中特別鄭重推薦!」,並
於「抗癌新希望「○○」一文中載以:「......由於○○含有上百種營養成分,除了癌症病
徵的改善之外,對於高血壓、糖尿病、肝炎、過敏性體質等,都能有相當的改善功效......
」詞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其內容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乃以八十七
年五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二一四四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一日補正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二
十條……之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法部分,係於「抗癌新希望-○○」一文中刊出,而非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四月在○○月刊所刊登「○○」之一般產品廣告內文。
(二)「抗癌新希望-○○」一文純係介紹○○,並針對其成分、特色、功效、研究成果,
作一說明,內文均引述日本之相關研究文獻,並無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等之情
事;且○○目前於日本有多家公司進行人工栽培並製成商品銷售,故該文並非針對○
○股份有限公司所引進之○○所作的食品宣傳與廣告。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及訴願人委託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製作之調查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原
處分機關認定涉及療效詞句之違法部分,並非其所刊登「○○」之一般產品廣告內文,
而係於「抗癌新希望-○○」一文中刊出,該文均引述日本之相關研究文獻,並無播載
虛偽、誇張、捏造事實,亦與該產品廣告無關乙節,查系爭涉及療效之違規詞句雖係刊
載於「抗癌新希望-○○」一文中,然該文與該產品廣告並列,用詞影射療效;且該產
品廣告上亦載有「本世紀免疫療法的重大突破」之詞句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發生誤解
;而該文及該產品廣告同為訴願人所刊登,亦為訴願人委託之○○○於前開調查紀錄中
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裁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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