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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醫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請育嬰
假留職停薪,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核備手續,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二三一六二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醫院,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二四一一二一00號簡便行文表檢附更
正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之處分書,訴願人復於八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六月十七衛署醫字第八三0三五二0二號函釋:「護理人員因故
未能執行業務,如留職停薪或服務機關荐派出國進修等,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者,應辦理
停業;在一年以上者,應辦理歇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請准育嬰假時,服務單位並未交付育嬰假證明,且申請育
嬰假亦無需辦理離職申報停業之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執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函釋
,服務之醫院並未轉知訴願人,訴願人自始至終均不知請育嬰假要辦理異動登記核備手
續,且請育嬰假是否如同留職停薪性質尚有疑義?在高雄市政府轄下機關,請育嬰假,
尚可領半薪,足見無庸辦理異動手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醫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有○○醫院申請育嬰期間留職停薪核復表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核備手續,訴願人未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核備手續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
案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以服務單位並未交付育嬰假證明,且申請育嬰假
亦無需辦理離職申報停業之法令規定為由陳辯,惟按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謂護理人員
因故未能執行業務,如留職停薪或服務機關荐派出國進修等,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者,應
辦理停業,訴願人既未依法於十日內以任何形式辦理異動核備手續,其延宕辦理之情形
,難謂無疏失,該函釋所稱留職停薪或服務機關荐派出國進修等,僅係例示未能執行業
務之緣由而已,並非以此性質為限,訴願人質疑請育嬰假是否如同留職停薪性質云云,
即有誤會,訴願陳辯,雖情有可宥,惟難據此阻卻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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