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二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懸掛「○○醫療中心」市招,為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派員查獲,認定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三一七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
    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處分書於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期限,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曾向原處
      分機關作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函釋:「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
      外敷藥膏......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字眼過於牽強,招牌廣告滿街都是,更何況招牌所示
       為「民俗醫療」。訴願人是該醫療中心所僱之推拿師,祇負責患者求診,且遵照衛生
       局指示,免吃藥免打針,循規蹈矩從事推拿民俗醫療工作,純粹是徒手作業,濟世救
       人,醫好患者,不計其數。
    (二)有關刊登廣告一事,並非訴願人所為,因路頭資訊○○○未經同意而任意刊登。事發
       後,其知犯法,潛逃查無此社,無法理論,澄清事實。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懸掛「○○醫療中心」市招,
      於其門上亦貼有「專治健保無效病症」(原處分機關卷附照片可稽),依據醫療法第八
      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招牌亦為傳播媒體之一種,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函釋,推拿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除
      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由士林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自承為○○醫療中心之負責人,非如訴願書所載
      為該醫療中心所僱用,而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三一七
      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並未以路頭資訊所刊之違規醫療廣告為處分理由。訴願人所為
      ,已明顯為其醫療業務招攬,其訴願陳辯,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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