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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二0八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四九0CC),應納八
十五、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各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合計一四、二四0元,逾
滯納期未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
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本市○○○路○○段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
,應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二四0元及加徵滯納金,並按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共計五六、八0
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上開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三0七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
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
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
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
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
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訴請另聘立場超然之機構作公正之決定,否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二)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繳八十五、八十六年二年份之本稅各七、一二
0元及滯納金各一、0六八元,理應不能一犯二罰。稅捐單位處以各項之罰鍰規條之
法源為何?訴願人係一時疏忽遲延繳納,非存心賴帳。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
逾徵稅期間仍未繳納稅款、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行駛於
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檢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開掣之「
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至訴願人主張不能一事二罰乙節,按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
稅第八00一五五一三四號函釋以:「主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補稅
送罰之案件,除處以應納稅額一至四倍之罰鍰外,其應追繳之本稅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本案查獲日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均已逾各滯
納期(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後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後三十日)四個月,是原處
分除追繳本稅及加徵之滯納金外,另按應納稅額各處以四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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