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一0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進口貨物計新臺幣(
    以下同)三、二0二、五六五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其應
    納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一三四、五0八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罰鍰計四0三、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0九八二六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
    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
      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第九條規定:「進口左列
      貨物免徵營業稅: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二、關稅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三、本國之古物。」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
      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
      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
      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
      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
      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
      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第五條規
      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
      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
      設費+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又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
      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
      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短漏報銷售額者。(三)進、銷項稅額不符者。......」另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
      進項稅額者,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財政部擬定之「農林漁牧產品及飼料」免徵營業稅案時,並無區分
       國外進口或本國生產。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為要使與國內產品稅負相同,而今進口
       貨物須課徵營業稅而對國內購入反而不用繳稅,此應非立法之本意。
    (二)當時請教稅務員,稅務人員也不明瞭此規定內容,原處分機關明知此法令,當事人不
       懂,卻不輔導,難辭疏忽之責。
    (三)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自動補繳進口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免處漏稅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一至二月
      間進口非屬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但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應納之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
      額申報繳納,而訴願人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額時,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有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訴願
      人八十五年一至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市稽信義(創)字第一0六一二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之調查函等影本各
      乙份附案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本件訴願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報
      繳所漏稅款,惟已在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調查之後,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另查訴願人八十五年三月至四月進口貨物未
      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
      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一、三二八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二
      三、九00元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二五四六五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
      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營業稅及
      從輕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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