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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七九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份銷售貨物,已開立JL0六五0一二五0號統一發票乙紙,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九九、000元,稅額四九、九五0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五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
鍰計九九、九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二一一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五月十
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納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
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有關機關能否體恤人民經營商務之苦況,在不景氣的今天,給生意人一點彈性空間,
輔導、教育及鼓勵我們。
(二)訴願人公司任職會計業務之小妹誠因一時作業疏忽,誤蹈稅務罰則,而造成公司商譽
方面莫大之損害與困擾,但訴願人仍依法繳交加罰稅款,然而原處分機關仍予訴願人
七、八月營業稅加倍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
訴願人八十六年七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八七九0四二六六號調查函及訴願人八十七
年二月九日出具承認違章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課罰,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合社會
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以及營業組織內
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督等諸多生活事
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雖稅捐稽
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納稅義務人負責
,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正常生活之考慮
。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節,概為論處。
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僅因過失於申報營業稅時,漏未將系爭發票予以登錄,依目
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是本案之違章情節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
之::最低限為止....」倘維持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所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尚嫌過
苛,是以本府衡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且補繳稅款及自承違章尚在原處分機關八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裁罰處分核定之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懲
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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