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06.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六九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二、七
    七八、一四0元(免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
    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將相關證物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會同審理後,依法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
    三八、九0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六一六八五八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三月四日補具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銷售○○達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所查扣之帳冊,大部分為取悅家人
       而故意填列較高數字,因○○買賣純屬經手,銀樓只賺取加工手續費而已。
    (二)訴願人之負責人在此期間不幸發生車禍,波及腦力,如今生意日趨下落,繳不起罰鍰
       。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推計方式核計訴願人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不妥亦不當。
    (四)調查局及原處分機關以為調到訴願人之內帳,真實的營業額,事實不然,那係公帳,
       個人帳及為迎合家人之數字,並非訴願人之銷售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肆字第五四二九六六號
      函、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肆字第六四0四0八號函、訴願人公司委託○○○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談話
      筆錄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一0九七五一號函請訴願人
      提供帳簿憑證備查之調查函等附案可稽。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金額計三二、
      七七八、一四0元(免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計算方式,係依台北市調查處查
      扣訴願人之營業帳冊,因該帳冊屬銷貨帳性質且序時按日記載每日營業額、支出金額、
      毛利損失等資料,每日營業額僅有總計數,並無詳細銷貨內容(飾金、黃金或K金等資
      料),乃按總加總減方式核算其營業額,扣除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營業額,得出漏開發
      票、漏未申報之銷售額,再依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銷售額中免稅額佔申報總銷售額比率
      核算出訴願人漏報銷售額中應稅、免稅數額,得出訴願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
      三月止銷售應稅飾金等金額計一八三、五六三、五九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九、一七八、一八0元。另自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三月
      止銷售○○金額計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免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五、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並未銷售○○達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且原處分機關所查扣之帳
      冊內容,大部分為取悅家人而故意填列較高數字云云。本案違章金額之計算原處分機關
      係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帳冊據以核定,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依據台北市調查處
      於檢送訴願人涉嫌逃漏營業稅相關證物資料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肆字第六四0四0八號
      函敘明:「....經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
      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查證該銀樓電費、水費、電話費八十四年全年收費紀錄,核與
      本處查扣之帳冊記載相符,其中電費係兩個月收費一次,而帳冊係單月分別紀錄,合計
      金額相符,故該帳冊應為實際營業帳冊無誤。......」據以認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訴願
      人之營業帳冊,為訴願人真實之營業帳冊,乃按總加總減方式核算其營業額,扣除訴願
      人該段期間申報營業額,得出漏開發票、漏未申報之銷售額,再依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
      銷售額中免稅額佔申報總銷售額比率核算出訴願人漏報銷售額中應稅、免稅數額,得出
      訴願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應稅飾金等金額計一八三、五六三、五
      九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計九、一七八、一八0
      元。另自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金額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未依法
      給與憑證而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三八、九0七
      元,尚非無據。
    六、惟查關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一八三、五六
      三、五九五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九、一七八、一八0元部分,業經本府八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八三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在案。則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免稅)部
      分自無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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