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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藉「○○書坊」名義,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之○○報第○○版刊登「禿髮白髮治療秘訣許多人誤以為禿髮白髮治不好,
本書介紹使用獨特中藥驗方治癒案例,以驚奇實證結果,帶來治癒的希望和信心。 ○○書
坊 板橋郵政○○信箱 電話:xxxxx」「性病根治秘訣1.庖疹、菜花(尖形濕疣)、尿道
炎(淋菌、披衣菌) 本書介紹首創純中藥排毒法,迅速清除病毒病菌,完全根治,治癒案
例,值得信賴。 ○○書坊 板橋郵政○○信箱電話: xxxxx」廣告二則,經台北縣生局查
獲,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0二0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
合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
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係由○○書坊所刊登,有系爭廣告之剪報可據,並非訴願人所刊登。
(二)該書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並非台北市萬華區。
(三)系爭廣告係商業廣告,並非醫療廣告。
(四)該書坊為應客戶之需求,會介紹許多家相關診療科目之診所做醫療諮詢,不只訴願人一
家。訴願人之診所雖曾接受電話諮詢,但並未接受過病患前來應診。再者,診所醫師接
受醫療諮詢,是否即判定為廣告受益者?如是,則廣告刊登者,是否可隨意推介而令被
推介者受害?為避免糾葛訴願人在接受數通電話諮詢後,即已通知○○書坊停止電話推
介之事宜。
(五)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曾以相同手法刊登醫療廣告,係將二案併
為一談。前案與訴願人牽連過多,訴願人不願再作辯解,並非確認該案為訴願人所為。
略說明如下:前案因公司地址在台北市離本診所不太遠,因此本診所所聘小姐偶而前去
代接電話,且該公司之信箱電話為「○○精舍」所轉讓,而訴願人曾為該精舍之籌設人
之一,有此關聯,故訴願人放棄再訴願。如今,本案因該公司已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
信箱及電話與訴願人無關,本診所之人員亦未涉入,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推論為訴願人假
借他人名義刊登。
三、按本件系爭二則廣告與訴願人刊登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報」第○○版、「○
○報」第○○版之廣告內容相同,而上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刊登之二則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訴願人提起之訴願,亦經本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
0一七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四、復查本市萬華區衛生
所稽查員電話測試時,電話係由○○診所之工作人員接聽,有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在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筆錄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接獲萬華區衛生所通報
後,亦多次派員電話測試,而電話接聽人均稱可至訴願人開設之○○診所診治,此為訴
願人於訴願書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一九次會中所自承。又訴願
人於上開談話筆錄稱:『有人打電話來或寫信來購書,我們用郵寄的方式寄書給購買者
。』『不做醫療業務宣傳,只做賣書工作。○○出版社負責人是○○○ (按即訴願人之
弟 ),信箱及電話登記人是○○○(按即○○○之妻)……』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
爭廣告係訴願人藉○○出版社名義所刊登,而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自非無據。五、再
查訴願人檢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辯稱因不知
○○出版社使用之郵政信箱及電話已轉予○○○使用,故誤述系爭廣告係○○○所刊登
,違規行為人應為○○○乙節;按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筆錄已稱○○出版社之負責人為○
○○(訴願人之弟),系爭廣告係由○○○所刊登云云。又○○出版社倘確轉予○○○
,而為訴願人所不知,則訴願人診所職員豈會多次置診所之業務於不顧,赴○○出版社
代○○○接聽電話?且為何有人購書,均由訴願人寄書?是以訴願人所稱,核與常情有
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訴願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並未不服,是該訴願
決定已確定在案,合先指明。
四、卷查事實欄所敘之系爭廣告,非屬醫療法第六十條容許刊登範圍,且係藉出售醫療刊物
宣傳醫療業務,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殆無疑義。
五、復查台北縣衛生局查得以「○○書坊」名義刊登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報」第○○
版之系爭二則廣告,經以電話測試,接聽人告知看病請至○○路○○號○○中醫診所云
云,台北縣衛生局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衛三字第二七二一一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
理。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復以電話測試,接聽人亦告知看病請至○○路○○號○○診所。
是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二則廣告乃訴願人藉「○○書坊」名義所刊登,並非無據。
六、又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時十五分許以電話請訴願人就其
「○○書坊為應客戶之需求,會介紹許多家相關診療科目之診所做醫療諮詢,不只訴願
人一家」之主張,提示證據以供查證,並請其說明代○○書坊向客戶解說病情之理由,
蓋倘訴願人非系爭廣告之刊登人,則○○書坊告知客戶向訴願人詢問病情,而訴願人亦
願代為解說,即非尋常,故訴願人應負釋明之責任。惟訴願人僅表示:○○書坊就不同
病症出版不同書籍,並以不同名義刊登廣告,禿髮與性病為訴願人之看診科目,故介紹
系爭廣告之客戶向訴願人諮詢病情,其他不同廣告介紹何人則不便說明。原處分機關此
次查獲後,訴願人已不接受諮詢,而類此廣告仍在刊登,足證其非違規人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供查考,亦未釋明何以代○○書坊解說病情,自難採憑;又○○書坊遷址至板
橋乙事,與系爭廣告刊登之認定無涉,訴願人執此為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前已受罰,今復再犯,顯見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本件二則廣告共罰一萬元
),不足以警戒之。按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訴願人之決定,故本府未變更原處分,
加重處罰訴願人。惟嗣後訴願人倘再違規,原處分機關應衡量情節,加重其罰,始符比
例原則,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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