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03.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查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販售之產品「○○靈芝」,宣傳單刊
    載「靈芝可以幫助增強免疫力、幫助抑制癌症」等字句,其內容涉及誇張、易使人誤解具有
    療效之文字,經人向彰化縣衛生局、新竹市衛生局檢舉查獲,分別經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彰衛七字第○七八三一號函、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新市衛七字第○
    五八七○號函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
    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八八六五○○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依上開資料查明,該所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詢問訴願人之代理人○○○(訴願人公司之產品經理)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八七六○二三四四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
    七年五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二二一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台幣
    九千元)罰鍰。處分書於五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
      九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號函釋:「檢附有關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療效之認定總說明及一、涉及療效的詞句,二、非屬療效惟涉及誇大的詞
      句,三、未涉及療效與誇大的詞句分類表請查照參辦。一、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
      及身體器官者屬之......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
      有助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靈芝可以幫助增強免疫力,事實上皆依據研究報告,本公司僅提供西方研究的事實,
       並非宣傳本公司的「○○靈芝」產品。
    (二)靈芝在各地的報導中都有提到可以對免疫能力有幫助,並無誇大療效的內容。
    (三)處分後,訴願確定前,本公司將不再發行本手冊,也盡量回收,將來消費者檢舉行為
       本公司無法再負責。
    三、卷查事實欄所敘訴願人負責之公司販售之「○○靈芝」產品手冊(宣傳)廣告內載有:
      「靈芝可以有效預防癌症」「靈芝可以幫助增強免疫力」「靈芝能幫助抑制癌細胞功能
      」「西元二○○○年時,每二個人當中將會有一個人罹患癌症」「○○靈芝和一般市售
      靈芝有什麼不同?」「○○靈芝清楚標示有效成分」等字句,其內容關於「可以有效預
      防癌症」「可以幫助增強免疫力」「能幫助抑制癌細胞功能」「確保每一瓶活靈芝含有
      七十毫克以上靈芝多醣體」「一般市售的靈芝膠囊所含有效物質過低,大部份成份只是
      靈芝的纖維素」顯有誇張並暗喻具有療效,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是訴願主張無誇大乙節,顯不可採。
    四、又訴願人雖主張係提供西方研究報告並非宣傳產品乙節,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
      人所提研究報告僅摘錄意旨,無法分辨取樣族群或實驗方法,難稱未有斷章取義之嫌。
      另所謂「研究」階段之事實,屬未經人體試驗之假說,遑論有進一步做不同體質及副作
      用之研究結果。對於無生藥專業知識之消費者,有其不可預期之食用風險,且觀卷附系
      爭廣告係以「○○靈芝」為全文主體,且於「西方科技揭開靈芝的奧秘」標題上方更有
      一明顯之○○產品標誌-○○註冊商標,難謂訴願人負責之公司無為其產品宣傳銷售之
      意,是訴願所辯亦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
      千元)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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