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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二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世界第○○期雜誌刊登「○○鈣」「○○
錠」產品販售廣告,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該廣告內容涉及療效,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衛七字
第八七二二一四四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二、違反……第二十條……
之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已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四六三四000號行政處
分書科處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罰鍰三千元在案,二者完全係同一本雜誌同一期同
一頁所載之內容,所不同者,為八十七年處分由彰化縣衛生局移送,而八十六年之處分
由新竹市衛生局移送而已。
(二)此不當內容之刊登,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如數繳納罰鍰並結案(罰鍰收據NO
三八三二二0)。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提起訴願。
三、卷查○○有限公司於○○世界第○○期雜誌刊登「○○鈣」產品廣告稱有預防骨質疏鬆
、強化骨骼機能,「○○錠」廣告稱有預防老化、強化免疫系統等語,易使人誤認該食
品有醫療效能,故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惟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
八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四六三四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並已繳納罰鍰云
云。原處分機關答辯則稱:「……二則廣告於不同媒體與時間所刊載確實無訛,倘若為
同一雜誌於事隔九個月仍被查獲違規,顯示訴願人心存僥倖,不積極回收銷燬或改正…
…」。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該二則廣告以供查考,本件違規事實有無一案二罰之情事
,實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復稱倘若為同則廣告,訴願人亦未盡回收銷燬、改正之義務。
惟訴願人應負回收銷燬、改正之法令依據何在?且訴願人既非該雜誌之發行者,有無回
收銷燬雜誌之可能?均有待原處分機關究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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