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八0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留抵稅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建一字第八六三六一三一三號函核准解散,營利事業登記亦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松山統字第一00三八號函核准註銷。
    二、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向松山分
      處申請退還其留抵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三七、0三五元,經松山分處分別以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六日、七月七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
      七00二四五八00號、第八七00五二二四00號、第八七0二二0三八00號及第
      八七0二八四八四00號函復知訴願人,請其檢附帳簿、留抵稅額相關憑證及所得稅決
      算核定通知書以憑核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訴願人申請退還其留抵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以檢附帳簿、留抵稅額相關憑證及所
      得稅決算核定通知書以憑核辦為由,延宕十個月,已發生否准效果,自可視為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
      退還之:一 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 因取得固
      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
      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退還之。」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
      。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五五三八號函釋:「惟查○○有限公
      司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經營業務,該公司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該項留抵稅額即屬該公司應退之稅捐,......自得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抵繳該公司之欠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奉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並由原處分機關核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為便於法
       定期間內完成清算,乃依法申請退還留抵稅額,迄今已逾法定清算期限,原處分機關
       藉詞拖延,顯已損及訴願人利益。
    (二)訴願人八十六年度解散之決算申報已依法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該局於何時審查核定
       並發給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非訴願人所能掌握。惟無論核定與否,營利事業所得稅
       決算縱未核定,與應退之留抵稅額無關。
    (三)原處分機關來函藉口訴願人未提供相關帳冊憑證無法查明而拖延退稅,惟查營業稅留
       抵稅額取決之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訴願人均已如期每兩個月申報乙次,而表彰進項
       稅額(構成留抵稅額之要素)之進項憑證扣抵聯早已如期編訂成冊呈報,由原處分機
       關歸檔保管。換言之,構成留抵稅額之憑證早已檢附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遺留者僅
       為記帳憑證之收執聯。
    (四)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查明退還溢付營業稅者計有三款,其屬外銷零稅率者
       ,僅檢附外銷發票或明細、出口證明文件,即可申請退稅,其屬固定資產者,僅憑購
       進固定資產之進項發票,即可申退。同條之解散退稅,給予歧視待遇,有違公平原則
       。
    (五)依公司法及所得稅法規定,清算以六個月為限,收取債權為清算期間之主要工作,留
       抵稅額既屬應退稅款,除應即扣抵積欠外,應立即退還。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局以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建一字第八六三六一三一三號函核准解散,營利事業登記亦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松山統字第一00三八號函核准註銷。訴願人自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迭次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其留抵稅額一三、七三七、0
      三五元,經該分處分別函復訴願人,請其檢附帳簿、留抵稅額相關憑證及所得稅決算核
      定通知書以憑核辦。
    五、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
      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既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營
      業,其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之,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三表)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檢附統一
      發票明細表二份及進項憑證二冊十一份申報完竣,則原處分機關應依相關憑證據以審核
      ,倘經查明確有留抵稅額,即應主動向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無積欠
      後核實退還之,而非一味苛求訴願人檢附帳簿、留抵稅額相關憑證及所得稅決算核定通
      知書以憑核辦。(且訴願人八十六年度解散之決算申報,既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
      出,該局於何時審定並發給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非訴願人所能掌握。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一再延宕達十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顯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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