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三四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
      、訴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住所,並檢附該
      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二、原行政處分或決定
      之機關。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四、年、月、日。五、受理訴願之機關。六、證據。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
      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
      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前項程序
      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
      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五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
      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已貼用印
      花稅票,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該
      所發現所貼用印花稅票中,涉嫌有部分(新台幣『以下同』四五四、四二一元)註銷不
      合規定,另有部分(五、000元)屬揭下重用。該所乃依印花稅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
      一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六六0一六一六00號函,向原處
      分機關舉發。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額五、000元,並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
      稅票金額四五四、四二一元部分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七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及
      按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金額五、000元處二十倍罰鍰計一00、000元,合計共處
      罰鍰二、三七二、一00元。
    四、嗣訴願人之代理人以其係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由,不服上開補徵稅額及罰
      鍰處分,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復查之申請,係以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而非
      受處分人(○○○)申請,當事人不適格,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一二三六九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六
      八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仍
      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九八五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
      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復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0六四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
      ,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由該部審理中。
    六、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復就原處分機關上開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一六九八五0號復查決定,表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該訴願書究係再訴願
      書之誤植抑係訴願之提起不明暨訴願書未加蓋訴願人及代理人印章(或簽名),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壬字第八七二0五三四一一0號書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三日內補充說明及補正訴願程式到會,該書函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送達於
      訴願人之代理人,然而訴願人迄今逾期多日未作說明亦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又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0六四五四0一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是訴願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顯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為法所不許,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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