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00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六八
      五、五六九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九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三四、二八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三三九、九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八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原繳款書(繳款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十日止)因未合法送達,經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合法送達後,繳納期間改訂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月
      十日,此有蓋訴願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如有不服,自
      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
      即十一月十日)內申請復查,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收文戳章之復查申請書正本附卷可稽。則本
      案顯已逾前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
      程序不合,駁回復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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