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六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五、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
      訴願。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後,更得
      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
      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查詢其所有本
      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未課徵地價稅之原因,經內湖分處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查明系爭土地已於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公告為商業用地,屬第三種商業區,依法應
      課徵地價稅,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應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該函並副知系爭土地歸戶分處松山分處。
      案經松山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四九一二九函檢送補徵系爭土地八
      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稅額新臺幣(以下同)六四、一四七元】予訴願人,
      請如期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主張系爭土地
      已供公共通行用之既成巷道,應免徵地價稅云云。
    三、經內湖分處查明系爭土地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同為本市○○路○○段○○地號旁
      空地,依據本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三五八四號函示,○○
      地號土地因在徵收期限內申請辦理徵收,業已徵收完竣,惟系爭土地因在期限後始提出
      申請,故未獲准徵收,上開地政處函另敘稱○○、○○地號土地係屬同一性質,屬既成
      巷道,內湖分處因對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存有疑義,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八七000七一八二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經建築管理處以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一八六五四00號函復內湖分處:「......
      經查本處套繪圖資料,該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並領有66建內字第 x
      xx號建照及68使字第 xxx號使照,該筆土地作為現有巷兼法定空地使用。」內湖分處乃
      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0三一五七00號函復知訴願人並
      副知松山分處:「....○○段○○小段○○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查與現行免稅
      規定不符,所請礙難照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內湖分處提出
      異議,經內湖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0四0八000號函
      復知訴願人應依復查程序辦理。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一三二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再次表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目前
      由占有人使用,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云云。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訴願人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已形
      成既成巷道,請求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異議書連同相關資料函移松山分處辦理
      ,經松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分別為○○○、○○○、○○、○○○、○○○、
      ○○○、○○○○等七人,松山分處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七0
      二七五四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臺端所有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為○○○等七人占有,申請由該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業經......依土地稅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該法定空地使用人代繳........本分處原補徵臺端該筆土地八
      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額業經註銷。」松山分處並參酌財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五日臺財
      稅第五二三三五號函釋:「土地如經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若使用人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因法定空地比例無法
      核計致應分攤之代繳稅額,亦無從計算者,准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其應負責代繳之稅
      額。」之意旨,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七0二七五四二0一號
      至第八七0二七五四二0七號函(共計七號)檢送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
      書,請上開各占有人按其占有之使用面積繳納。
    五、按本件訴願人不服之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一三
      二八00號復查決定之處分,業已因松山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
      七0二七五四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業經核定由該法定空地使用人代繳,業經
      註銷,則訴願人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六、至訴願人請求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乙節,訴願人並未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且徵收
      補償非屬訴願審理範疇,本府不予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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