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五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二年二至三月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一○、七七
    七元(不含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
    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
    七五、五三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五二八、七○○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
    人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
    三九四六○○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
      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第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
      、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
      ,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五十條之二前段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
      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
      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九四三六號函釋:「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
      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又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
      書,除向納稅義務人為送達外,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
      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從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受送達人
      行蹤不明,應包括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本案○○市○○股份有
      限公司因擅自他遷不明,致該公司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無從
      送達,○○市稅捐稽徵處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辦理,即予以公示送達,應有未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承接公司之時,不知會計人員有此漏報情事,而非故意漏報;因並
      非蓄意逃稅,而是一時不察造成疏失,請從輕裁罰。
    三、卷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並有
      復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繳款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在案,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工(丁)字第一一○二八二號公告影本、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北市
      稽工(丁)字第九一八二號函影本及新聞剪報資料影本等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
      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本案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蓋章收文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程序顯有未合,而予以程序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系爭繳款書雖經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在案,然其公示送達究有無依前揭財政部
      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九四三六號函釋意旨為之,由卷附資料尚無從確定;
      蓋依上開函釋意旨,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包括
      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倘未依該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即率予公示送達,應有未洽;而此攸關訴願
      人權益,自有究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
      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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