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九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五年六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四五、七一四元,稅額
    六七、二八六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
    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
    六七、二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三三六、四○○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九九四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
      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第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
      、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
      ,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五十條之二前段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
      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
      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九四三六號函釋:「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
      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又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
      書,除向納稅義務人為送達外,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
      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從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受送達人
      行蹤不明,應包括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本案××市××股份有
      限公司因擅自他遷不明,致該公司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無從
      送達,××市稅捐稽徵處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辦理,即予以公示送達,應有未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響應臺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因法規不周延、民眾抗爭、誤導投
      資,造成血本無歸,公司損失重大,結束營業,八十五年五月公司辦公室及股東住家相
      繼為銀行催討貸款而查封拍賣,當時積欠員工薪資,會計人員離職,未依規定報稅,公
      司結束營業後,原處分機關無法通知,以致八十七年五月份訴願人公司負責人遭法院限
      制出境方知此事;而法院囑本稅繳清即可銷案,但不為原處分機關法務室接受,請裁示
      准予免罰款處分,並撤回專信字第五三五九、五三六○號二執行案。
    三、卷查本件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日止,嗣又改定繳納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繳款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在案
      【有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工(丁)字第一三三○六四號公告影本、公示送達證書影
      本及新聞剪報資料影本等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星期二)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始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訴願人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乃認
      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予以程序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系爭繳款書雖經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在案,然其公示送達究有無依前揭財政部
      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九四三六號函釋意旨為之,由卷附資料尚無從確定;
      蓋依上開函釋意旨,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包括
      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倘未依該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即率予公示送達,應有未洽;而此攸關訴願
      人權益,自有究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
      分。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繳清本稅,陳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信字第五三五九、五三六0
      號二執行案乙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九九四
      00號復查決定中已敘明此部分請其所屬大安分處查明後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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