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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一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核發檢舉獎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
北市調查處)依據訴願人檢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本市○○○路○○段○○號○
○樓查獲違章帳證乙批,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
機關派員會同審理。經核定○○公司七十九及八十一年度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構成違章,乃依法就其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部分處以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三、六九三、五00元。
二、○○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
九七0九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八二
、六四五元,罰鍰部分併予更正為五、九一三、二00元。」上開罰鍰經復查決定後,
○○公司未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係屬已確定案件,
且經原處分機關徵起後,業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八0
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領取檢舉獎金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查詢該案之違漏
金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二九
四五00號、第八七0一八六六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依規定應予保密。訴願人仍不
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罰鍰或罰金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
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
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第三十四條規定:「財政部或經其指定
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
提起訴願者。......」
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
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三三九八號函釋:「......二、......
至被檢舉人逃漏稅額部分,因屬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資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公司於七十九年度漏開統一發票復查時,原處分機關竟以逾五年期限決定註銷罰
鍰涉嫌濫權瀆職。其匿報營業收入為八四、0一六、三0五元,應補繳稅款外,罰鍰
估算逾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檢舉獎金應可得四百萬元以上。
(二)○○公司七十九年漏稅違章係於八十四年檢舉查獲,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五年之期限。○○公司雖依限申報,仍是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三)訴願人本年五月二十日函詢本案各年度逃漏稅額補徵及裁罰金額,原處分機關函復拒
絕告知訴願人裁罰內容,請求對○○公司漏稅案之復查決定撤銷、註銷,依法裁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舉發○○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事件,逃漏稅捐乙案,○○公司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九七0九號復查決定:「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八二、六四五元,罰鍰部分併予
更正為五、九一三、二00元。」上開罰鍰經復查決定後,○○公司未提起訴願,依前
揭規定,已告確定,徵納雙方均受其拘束,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緝獲及裁罰確定之罰鍰
淨額五、九一三、二00元,提撥舉發人獎金百分之二十,即一、一八二、六四0元,
原處分機關乃於徵起後,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八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領取檢舉獎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稱○○公司七十九年度逃漏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以該部分已逾五年核課期間,
而註銷其稅額及罰鍰之復查決定應予撤銷乙節,經查○○公司雖經查獲於七十九及八十
一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惟依獲案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有故意以
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尚非無據
,是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有關逾五年核課期間之七十九年違漏金額予以註銷,並無違
誤。訴願人雖為本案檢舉人,惟僅得就緝獲違章之罰鍰提撥獎金,至有關核課期間究為
五年或七年,其認定權屬於稽徵機關,訴願人請求撤銷對○○公司漏稅案之復查決定,
再次查辦,依法裁罰,依法無據。其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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