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三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八十四年度銷售電器用品予○○○,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二一六、八六
    ○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而開立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案經財政部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二六○、八四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九一二○○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八十四年確有一位○先生係自稱代表○○公司向訴願人購貨,並提示該公司全名及統
       一編號,要訴願人隨貨開立發票,訴願人係一普通生意人,又不是調查機關,既無能
       並無權調查對方客人之身分,是否為「合法公司」,且生意忙碌,人手不足,亦無經
       驗知必需要保存出貨單等,對訴願人有利之證據,致被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做之談
       話筆錄,認列八十四年開立與○○公司之銷售額五、二一六、八六○元全部違章,有
       失公允。
    (二)訴願人均依營業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四年度銷售電器用品予○○○,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而
      將發票抬頭依實際買受人指定記載為○○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
      七二○三六八三○號函、○○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
      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公司所書立八十四年度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進項並扣抵
      銷項明細表及訴願人公司經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
      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主張生意忙碌,人手不足,亦無經驗知必需保存出貨單等有利之證據致上揭銷售
      額全部被認列違法顯與常情不符乙節,查上開金額均經訴願人及○○公司於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中承認並由○○公司書立說明書,說明本案違章金額五、二一
      六、八六○元(不含稅),係案外人○○有限公司○○○銷售予○○公司之電器用品,
      而請訴願人開立發票給○○公司。又訴願人並未提示出貨單、支票影本或資金流程等相
      關足以認定之事證供核,且對其交易情形,亦無法明確交代。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處以行為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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