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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三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八十四年度銷售電器用品予○○○,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二一六、八六
○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而開立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案經財政部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二六○、八四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九一二○○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八十四年確有一位○先生係自稱代表○○公司向訴願人購貨,並提示該公司全名及統
一編號,要訴願人隨貨開立發票,訴願人係一普通生意人,又不是調查機關,既無能
並無權調查對方客人之身分,是否為「合法公司」,且生意忙碌,人手不足,亦無經
驗知必需要保存出貨單等,對訴願人有利之證據,致被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做之談
話筆錄,認列八十四年開立與○○公司之銷售額五、二一六、八六○元全部違章,有
失公允。
(二)訴願人均依營業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四年度銷售電器用品予○○○,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而
將發票抬頭依實際買受人指定記載為○○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
七二○三六八三○號函、○○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
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公司所書立八十四年度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進項並扣抵
銷項明細表及訴願人公司經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
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主張生意忙碌,人手不足,亦無經驗知必需保存出貨單等有利之證據致上揭銷售
額全部被認列違法顯與常情不符乙節,查上開金額均經訴願人及○○公司於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中承認並由○○公司書立說明書,說明本案違章金額五、二一
六、八六○元(不含稅),係案外人○○有限公司○○○銷售予○○公司之電器用品,
而請訴願人開立發票給○○公司。又訴願人並未提示出貨單、支票影本或資金流程等相
關足以認定之事證供核,且對其交易情形,亦無法明確交代。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處以行為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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