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五七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八、八八五元,稅額
    五七、九四五元,雖已開立統一發票六紙,惟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
    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五七、九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一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
    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一八七四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三四一五00號函檢附原訴願書移由本府受理,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
      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訴願人公司成立當時均由些年輕人為股東,未必全熟悉稅法,以致開立之銷貨發票
       ,未於應申報時間內申報銷貨金額,而構成漏報罰款。
    (二)懇請念及初次違章,且罰款金額又甚大,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不好,請處以一倍之
       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六
      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二一二六一號通知調查函及訴願人出具之承認違
      章之聲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調查基準日)發函通知攜帶相關資料洽辦後,始於八十
      七年一月九日始補繳稅款,是系爭案件既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補繳稅款,自無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
      罰,尚非無據。
    四、關於漏稅罰處分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
      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且未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惟於本處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
      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本應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本處中南分處原處分誤以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訴願人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似有未洽,惟依行政救濟之
      法理,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是以本處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按所漏
      稅額處二倍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惟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
      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規範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違章情節嚴重
      ,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有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無法
      逃避稽徵,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
      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
      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
      減輕之理由。」本件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補報繳營業稅額,是以本府衡酌違規
      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本件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原處分機關既已
      按訴願人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與上開本府見解認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為宜之倍數
      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至訴願理由以初次違章為由,要求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
      罰款乙節,依現行法令,並無第一次違章,得按所漏稅額從輕處以一倍罰款之規定,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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