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二五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路分公司向臺北市松山區○○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
      國小合作社)銷售餐盒,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訴願人
      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銷售餐盒,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六九、九七0元(不含稅),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八、四九八
      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五、四00元
      (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路分公司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
      本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八六九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一二0三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五日補具訴願理由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及申請復查者,為訴願人所屬○○○路分公司,本件則以訴願人名義提起
      訴願,經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及申請復查者之母公司,自得代其分公司主張權利提起訴
      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書係於五月一日合法送達
      於訴願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五月三十一日,是日為星
      期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
      以其次日(六月一日)代之,是本件亦無訴願逾期問題,併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
      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僅依○○國小提供之「函及所附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不無疑義。依該
       函及資料查核並無從推論「本案系爭交易雙方約定之應付款項為收據上之金額」。蓋
       訴願人與○○國小間之「約定交易價格」為何?應綜觀雙方之交易方式、參考業界之
       交易習慣,援以各項法律原則加以判斷。查核結果不過顯示○○國小各項支出之用途
       (兒童節禮物、指導獎金、補助獎學金及充實合作社設備等)與金額,縱使「收據與
       發票間之差額」嗣後由○○國小片面地以收據向審計單位核銷,且果真全部用於支付
       前述用途,仍不得以○○國小有此等支出,即「倒果為因」,草率作出「雙方約定之
       應付款項為收據上金額」之推論。
    (二)系爭交易中,訴願人除依○○國小之要求開立收據以供證明確屬優惠價格外,每次交
       易並均按約定(實際)交易價格開立發票及收款,依照一般交易習慣,○○國小即應
       憑該發票所載實際交易價格向審計單位辦理核銷為是。訴願人開立之發票既已據實記
       載,並且誠實報稅,則訴願人並無過失,洵堪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訴願人即不應受罰。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八六九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明:「....四、....訴辯雙方對於
      訴願(人)販售餐盒之日期、數量並無爭執,僅對單價有所爭議,即收據(單價)金額
      大於發票(單價)金額。又○○國小合作社為本案系爭交易之相對人,應為本案利害關
      係之相對人,是原處分機關如予採認○○國小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財合字第六0一五五
      號函載敘:『....說明......二、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本校員生消費合作
      社向前述分公司(訴願人)訂購餐點所約定應付款項為收據上之金額。該分公司為開拓
      市場,乃主動降低實際收費為發票上之金額,其差額則優惠而贈與上述合作社(該校合
      作社),以供該合作社購買紀念品而贈送全校師生及員工,並補助辦理自強活動及各項
      比賽獎學金之用。....』之內容,自應逐筆查核○○國小合作社實際支出之價金若干?
      該合作社購買紀念品、補助辦理自強活動及各項比賽獎學金之金額與本案發票、收據間
      之差價是否相當?且訴願人主張收據與發票之差額乃為數量折扣之優惠價格並非贈與,
      則訴願人所收價金為若干?訴願人帳載情形為何?究係以發票金額記載抑係依收據所載
      金額記載,即有查核之必要,且系爭交易之日期、數量○○國小合作社皆有據可供查證
      ,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證,率爾認定其差價即係贈與○○國小合作社,自有率斷。....」
      。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00三九五三00號函請○○國
      小就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詳為說明,案經該國小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國小財合
      字第六0一0二號函附餐點金額明細表,依該表記載,該校合作社實際支付訴願人金額
      為一、九九三、六五三元,訴願人收據與發票金額間差額一七八、四六八元係全部用於
      支付學校兒童節禮物、指導獎金、補助獎學金及充實合作社設備等之用,其金額不足部
      分,則由合作社其他盈餘統籌支出,該校並提示上開相關支付明細資料,依該支付明細
      全部金額為五七一、八00元。經查本案訴願人與○○國小合作社間交易,係長期大量
      之餐盒買賣,則訴願主張數量折扣非無可能。又據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帳載金額係依
      發票金額記載之,則本案系爭交易雙方約定之應付款項,應即係訴願人開立之發票所列
      金額,是本案應無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事。又訴願人係營業稅法上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依首揭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是
      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上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之法定憑證,本案訴願人與○○國
      小合作社交易,其交易金額之認定已如上述,則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復又開立較高金額
      之收據,自有未當。然原處分機關無其他具體證據,自不能據此即認定有漏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而○○國小合作社既已收受訴願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以之為其核銷
      之依據,尤不能以金額較高之收據為憑證據以核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
      國小合作社以訴願人開立之收據據以核銷是否適法?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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