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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五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餐廳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查獲其僱女坐檯陪
侍,函移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法審理,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
七0一二九四一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應購買使用特種統一發票。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本案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第二
十二條規定:「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
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在訴願人餐廳臨檢,在臨檢表上註
明有女公關小姐陪客人飲酒說笑,跟訴願人負責人說是沒關係,只是例行公事,負責
人不疑有詐便簽名、捺印。事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來函,要提高營業稅率,才發覺
受騙,亦收到法院違反公司法的傳票,為此才提出訴願。
(二)訴願人經營近十年,接受過多次大小臨檢,均未被認有違法或漏稅之事。訴願人僱用
女服務生五位,只領薪水,桌面上的服務,親切禮貌、微笑,服務是一高尚行為,並
未收取任何額外費用,餐廳有七張桌子,燈火明亮,一眼望穿,無隔房間,也無包廂
,亦無色情服務,自認無違法,不應受此懲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訴願人經營僱女坐檯陪侍之餐廳業務,係以中山分局八十
七年五月二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九二二三00號函檢附該中山分局圓山所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臨檢紀錄表為據,該臨檢紀錄表記載:「......每日營業時間每日二
十時三十分開始至翌日一時三十分止,每日營業額約一萬元,營業項目啤酒每瓶二百元
,洋酒四千元......小姐每月三萬元,小費自取陪侍客人喝酒說笑。營業面積約四十坪
....」
惟查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並非清楚,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嗣後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北
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0一六七九八00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八七
0一九0一九00號函請中山分局查明是否有女性陪侍,惟並未見復。且本案經中山分
局以訴願人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該院法官審理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經營陪侍之餐
廳及飲酒業務,業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宣告無罪
(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刻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中南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致原處分機關法務室之簽條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北市警
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九二三00號函(應係八七六0九二二三00號)附臨檢紀錄表所
述,該表中並未記載有檯費收入及僱女性坐檯情事,僅在來函主旨中敘述僱女坐檯陪侍
,因此視為有女性陪侍,改按特種稅率核課,似嫌不妥」,是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既有
疑義,原處分機關遽予改按特種稅率核課,尚嫌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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