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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三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移轉所有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予權利人○○○,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核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農業用地係第三人○○○利
用○○○自耕農身分購買,遂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四0三九二
號函請該分處依法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三六六二號函訴願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以下同)八、六一三、
九九六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四0六三七二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一六八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八一二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四、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三一五九九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六0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0四0九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之代理人;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
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二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
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
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
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
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
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
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
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一四六九一七號函釋:「主旨: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第三人○○○利用農民身分○○○購買農地,係依○君與訴願人於七
十八年三月三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君所出資之金額,究竟是購買那幾筆
土地,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直接推定購買○○地號土地,似顯草率。
(二)訴願人與承買人○○○之買賣行為發生在七十八年三月四日,當時之法令只規定需具
有自耕能力農民始符合購買農地資格,且○○○若承諾繼續該農地做農業使用,亦可
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規定訂立買賣契約時,需審查買受人是否受利用之農民,而○
○○是否為受利用之農民而非實際買受人,亦非訴願人所能明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七
年核課期間核認,對訴願人查定補徵增值稅,顯有未當。
(三)原處分機關援用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一四六九一七號函示,
係創設解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土地增值稅之免稅條件排除第三人利用農民身分
購買農地之適用。該行政命令已非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之條文做補充性解釋,
而是就文義外作擴張解釋;亦即必須是非受第三者利用之農民,始有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之二之適用。財政部前揭函示由適用免稅之規定變更為不適用免稅之規定,對訴
願人之權益為不利益。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
之條款。
(四)訴願人所出售之農地係繼承取得,已繳過遺產稅,訂立私契時為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當時並無增值稅產生,訴願人根本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觀念,訂約後因需繳納遺產
稅,而延遲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辦妥繼承登記,因已跨過當年度公告現值之
日期而產生土地增值稅,經買受人告知若由買受人承諾繼續做農業使用,則免徵土地
增值稅,因此依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由此可知訴願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原處分機關按七年核課期間核認,顯有未當。
(五)訴願人與○○○之間農地買賣係在七十八年三月四日申報土地增值稅,而原處分機關
依據之解釋令為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一四六九一七號函,故依最新公
布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自發布日生效,因此,
對發生在七十八年三月間訴願人與○○○之農地買賣並不適用之。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六0八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明:「......五....(一)系爭土地
之買受人有無將土地為其他用途而不繼續耕作之情事、(二)訴願人是否已知第三人假借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承買人(○○○)購買系爭土地?乃原處分仍未就上述待查事實予以
查明;且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稽核科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重為查核結果略為:『....
○○○君○○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xxxxx號自七十七年六月九日(開戶日)至七十八年十
二月之大額存入款項均係透過票據存入交換,是以○君應知開票人非承買人○○○,惟
是否明知第三人假借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承買人(○○○)購買系爭土地,已無法查明。
」則原處分既尚未就前訴願決定所指摘之事實調查事證,遽為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
自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會勘,查明系
爭土地是否繼續耕作後,另為處分。......」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重核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理由為:(一)訴願人說明
○○○以支票付款之部分係○君向○○○、○○○、○○○所調借,其中○君分別於七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臺灣省○○民權支庫三張支票(號碼分別為GJxxxxxx、GJ
xxxxxx、GJxxxxxx,金額分別為五、000、000元,五、000、000元,三
、七七0、000元),但實際兌領人為○○○。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開立同支庫
二張支票(號碼分別為:GJxxxxxx號及GJxxxxxx號,金額分別為:一0、000、
000元及六、000、000元),○君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開立○○銀行復興分行
支票號碼HV xxxxxxx號一張金額為一0、一八六、五00元,○君於七十八年二月十
七日開立MQ xxxxxxx號支票一張金額為一0、000、000元,合計金額三六、一
八六、五○○元皆係由抵押權人○○○背書,再經由訴願人○○銀行仁愛分行 xxxxx帳
戶兌領,而訴願人前復查理由申稱係○○○交付其土地款,顯然不可採信。(二)○君所
稱購地當時因需錢孔急方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君借入金額計
二九、七七0、000元,卻於缺錢同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PT xxxxxxx號支
票金額一0、000、000元,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七、000、000元
還款,而其所謂還款亦為其所稱購買農地之資金相互矛盾,故○君○君間之借還款過程
顯係為配合原處分機關查核資金流程所製作。(三)○君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
五日以○○銀行北投分行 xxxxx號帳戶、開立PT一xxxxxx號及PT一xxxxxx號二張支
票金額計二0、二00、000元還款予○君、○君部分,並無兌領紀錄。綜上所述,
○君所言向○君等借款四九、九五六、五00元,尚難採信。系爭農地於七十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移轉登記於○君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而本案支票付款部分由抵
押權人○君背書直接付款予訴願人金額高達三六、一八六、五00元,佔系爭農地現值
六0、七四三、000元之百分之六十,故系爭農地係第三人○○○利用○○○自耕農
身分購買,堪予認定。(四)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為農地使用乙節,
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會同本府建設局現場會勘,發現現場除一棟
鐵皮屋、貨櫃屋及堆置大型岩塊石材外,餘種植綠竹、香蕉及榕樹等作物。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所持理由仍以系爭農地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由抵押權人
○○○背書直接付款予訴願人,認定訴願人既知悉購地者非具農民身分,顯已構成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
惟觀諸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農業用
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且繼續耕作為已足。本案系爭地之買受人○○○既具有自耕
農身分,且原卷內並未有買受人移轉當時不繼續耕作之資料供核,業已符合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要件,是即便購地資金係由案外人○○○全數支付,又即便土地過戶當日即設定
抵押予出資人○君,亦不足以構成土地增值稅補徵之事由,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當事人得訂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則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約
定逕行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名義,並非法所不許。另本系爭土地若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
應係取得者○○○應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受罰之問題,併予敘明。從而
依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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