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三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綠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五筆土地,持分各為萬分之二一二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申
    報移轉其中第○○、○○、○○、○○等四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
    四月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地字第八八六0號函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告知應課徵之土地增值
    稅金額,該分處以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四六、五00元)為移轉
    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並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六七六六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代為扣繳債務人應繳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三八、二
    七一元;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以北院
    瑞八十五民執地字第八八六0號函通知獲分配款計一、000、五00元,認尚未完成債權
    分配為由,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認其係
    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而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更正以拍定價格一、000、五00元(上開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拍定價格依序為一0一
    、二七一.七元,九六、八九七.九元,九、八0五.八元,九八、九一六.六元,一二二
    、四六八.二元)為移轉現值,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二四、四六九元,且以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七00三五六0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代為扣繳債務
    人應繳土地增值稅,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八七九0二四六八00號
    函發單補徵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一二三)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八一一、0五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閞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四九三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
    六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
      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
      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
      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
      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
      二項規定。」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二、查
      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
      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
      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
      轉現值,稽徵機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
      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
      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四0三一號函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
      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確定』之
      認定,於法院拍賣案件,請依照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
      五一號致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辦理。......」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四)、(六)規定:「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八條部分......(四)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六)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
      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稅捐機關
      查復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
      值稅,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賣價格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
      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第十條規定:「
      土地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承買人完納者外,承買人應依憑法院
      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曾經有二次修正,訴願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臺北地
       院拍賣取得,依法應適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當期
       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申報出售給予○○○,而土地稅法第三十修正案第二
       次卻尚未公布施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施行,財政部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才函釋規定)。另依照規定土地增值稅申請一般稅率應在七日內核課確定,但
       文山分處卻以稅款分配不足為理由延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才核課確定,卻欲援用土地
       稅法第三十條第二次修正案,其時間上和適法性似有不妥。
    (三)強制執行法規定如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次修正(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如土
       地增值稅款分配不足仍予拍定,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後之修正案則不予拍定,本
       既已拍定,顯然執行法院亦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次修正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按前揭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原應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因本案系爭土地拍定價額(依次分別為一0
      一、二七一.七元,九六、八九七.九元,九、八0五.八元,九八、九一六.六元)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各筆均為一四六、五00元),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土地公告
      現值核算系爭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與上開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不符,又
      依前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按八十六年一
      月十七日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拍賣之案件,於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
      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之有關規定;且前揭財政部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就應徵稅額之確定乙節釋示略
      以:「......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
      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則本案系爭土地既係於八十
      六年四月一日由訴願人買受,且於十一月十七日申報移轉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尚
      未繳庫,乃認尚未完成債權分配,應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而以拍定價額重新核算應繳
      之土地增值稅額,並就訴願人再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一二三)部分補徵其應繳
      之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惟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及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
      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意旨以觀,本案縱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完成債權分配,蓋系
      爭土地既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已經法院拍賣取得,然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之時卻仍未完成債權分配,另距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七日出售系爭土地,亦有相當之時日,則其間所生之延宕,尚難歸責於訴願人,而因延
      宕所生之不利益,似不應由訴願人承受。
    五、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地字第八八
      六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該分處並以八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六七六六號函復該院民事執行處略以:「....
      ..一、....本市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元......」,是文山分處上開復函中已明文「核定」應繳土
      地增值稅若干;而法院之拍賣,在目前實務上應認其係屬私法上之買賣,乃由法院民事
      執行處代債務人出售拍賣之標的,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上開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
      之函文到達法院民事執行處時,對債務人應已發生「核定」之效力,則系爭稅額即應認
      定已核課,而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
      稅法第三十條(舊法)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再者,
      本案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之時,相關當事人應已預期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係依當時之法律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本案系爭土地於該次拍賣應扣繳
      之增值稅金額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前既已確定,原處分
      機關仍據修正後之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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