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7.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八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有關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虛報進項稅額部分,原處分撤銷。
    二、有關八十一年度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承包本市大安七號公園
      地上物拆除清運甲標特約工程,而訴願人涉嫌向○○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廢土方之清運,
      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一五0、000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0七、五00元;另涉嫌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無進貨事實,取
      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一紙,金額計一八
      、八0一、000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共計一、二四七、五五0元,並按所漏稅額中三0七、五00元
      部分(漏報銷售額部分)處七倍罰鍰計二、一五二、五00元,暨按所漏稅額九四0、
      0五0元部分(虛報進項稅額部分)處十五倍罰鍰計一四、一00、七00元(計至百
      元為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計六、一五0、0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
      計三0七、五00元,罰鍰合計一六、五六0、七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六四
      0八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
      分撤銷;又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及十五倍罰鍰部分,分別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三七、五00元及八倍罰鍰計七、五二0、四00元
      ,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
      第八六0一一三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
      分機關復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五五六五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暨罰鍰處分。」訴願人猶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本府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三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其理由載明:「……四、惟查關於虛報進項稅額(即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無
      進貨事實,取得育台公司開立之二十一紙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本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一三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業已指明,原處
      分機關應考量多數貨運車係以靠行方式運作之實際現況,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有利於○君之部分(即○○公
      司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將之記入公司帳冊,尚無違
      法情事部分),以查明訴願人與育台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詎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
      時仍截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及邱君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
      之談話筆錄不利於邱君之部分,認定訴願人與○○公司間無交易事實,自有未洽;又訴
      願人主張其為一房屋拆除之承包商,並舉出該公司之財產目錄及牌照號碼一五四-九0
      七八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資以證明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只有一作
      為載送工具之自用小貨車(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繳銷牌照)乙節,攸關訴願人是
      否雇用○○公司之貨車運送拆除地上物後之廢棄物,故亦有查證之必要。再者,前訴願
      人之負責人賴魏○○因本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無罪,其理由載明:『……○○公司所
      取得○○公司所填發之二十一張發票,係由○○公司○○○交由靠行司機○○○所填發
      交予○○公司,業據○○○、○○○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查○○○所有之xx-xx
      x 號大貨車係靠行於○○公司、 xx-xxx號大貨車係靠行於○○股份有(限)公司……,
      而○○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除據○○○、○○○證述明確外,有
      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之上開
      輛大貨車承運○○公司拆卸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曾經肇事,亦曾經主管機關處分,有
      和解書、台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
      通知單在卷足查,且有卷附證物中有○○公司與育台公司之承包工程承攬單、協議書、
      ○○公司與發包工程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所辯其所經營○○
      公司與○○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等語,應堪予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舉證,
      揆諸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尚難謂充分。又訴願人有無將系爭
      二十一紙發票列報相對應之承攬收入,並依法開立銷貨發票,亦應一併查明。爰將此部
      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五、又關於漏報銷售額(即於八十一
      年度承攬本市大安七號公園廢土方清運處理,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
      按○○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說明書載明:『……三、有關廢方清運處理……該運
      棄部分敝公司交由○○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及調派車輛……且配合保證人○○○先生之破
      碎、挖方、廢棄處理……金額N.T.六、四一0、000。……』未具日期補充說明書載
      明:『一、敝公司承攬七號公園地上物拆除甲標特約工程,有關廢棄物處理交由○○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具名訂約負責運費,並由介紹人○○有限公司 ○○○先生保證,相
      互配合施工……』準此,○○公司之廢方清運處理包括運輸部分及破碎、挖方、廢棄處
      理部分。而運輸部分,按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
      之理由欄載明○○○所有之 xx-xxx號大貨車係靠行於○○公司,則該運輸部分之收入
      ,由育台公司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似無不合。亦即,原處分機關認運輸部分之收
      入訴願人漏報銷售額,應予再酌;至破碎、挖方、廢棄處理部分,並無貨運車靠行之問
      題,應由○○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上開○○公司出具之
      說明書僅載明『保證人○○○』『介紹人○○有限公司 ○○○』,則原處分機關以○
      ○○為訴願人之股東,即認訴願人為○○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亦有疑義,此部分原處
      分亦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九五一九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
      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定。」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
      短、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虛
      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一房屋拆除業,房屋拆除後之廢磚、廢土等廢棄物,需有貨車運至廢棄場丟
       棄,訴願人並無自用卡車,只有向外僱用貨車來承運廢棄物之丟棄工作,故訴願人委
       託貨運公司承運廢棄物屬實。經查訴願人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僅取具有○○公司乙
       家之運費發票,並無其他貨運行之發票,故訴願人並無虛增進貨之事實。
    (二)○○公司負責人○○○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尤未指明訴願人有僱用拼裝車購
       買統一發票之事實,且○○○被訴之靠行車輛及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
       因之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確定。
    (三)又訴願人涉嫌違反營業稅法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第四六九五號刑事
       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訴願人確有進貨事實。
    (四)○○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承攬訴願人廢棄物運送,共開立發票二十一張,金額
       計一八、八0一、000元,訴願人發包予○○公司之承攬單計二十四份合約書,按
       統一發票開立辦法之規定「運費係收取時開立」,故數個工地同時請款,合併開立一
       張發票,乃一般交易常情,又廢棄土丟棄運費成本佔大部分,有些甚至超過百分之八
       十。原處分機關僅憑臆度而無實據,即斷定訴願人違章漏稅,實難令人心服。
    (五)○○公司開給○○公司之支票三、九一0、000元由訴願人兌領,純係訴願人與○
       ○○間之借貸關係,原處分機關將○○公司開給○○公司之支票金額六、四一0、0
       00元,全額當作訴願人違規漏稅,實係張冠李戴,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行為。
    三、有關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公司開立之二十一紙統一
      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部分:
    (一)1.原處分機關原以○○公司販售發票予○○○,認定訴願人自○○○處取得之○○公
        司發票為無交易之事實,此經本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一三一八
        0一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三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不予採據
        ,不再贅論。
       2.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復以「……申請人(即訴願人)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擴大書審純益率七%申報,惟查申請人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發
        包予○○公司之承攬單計二十四份合約書、二十紙發票,申請人發包予○○公司之
        承攬價占該公司承攬合約價達八十%計有十八份,蓋廢棄土方之運送僅係申請人承
        攬工程之一部分,上開取得○○公司發票情形顯不合常理,且○○公司承攬申請人
        發包之多項工程卻合併開立統一發票,益證申請人與○○公司之承攬單係事後補具
        ,並不實在。是以該部分之證據並不足以採信……」為由,仍認訴願人無進貨事實
        。惟訴願人為房屋拆除業者,主要承攬破碎、挖方及拆除後廢棄物清理等工作,而
        運送廢棄物之成本不貲,且訴願人辯稱「廢棄土丟棄運費成本佔大部分,有些甚至
        超過百分之八十。」云云,則原處分機關未具體分析訴願人之成本,遽認訴願人發
        予○○公司載運拆除後廢棄物之價額占訴願人公司承攬合約價達八十%為不合理,
        不無速斷。至多項工程合併開立統一發票,亦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可能。是
        以原處分機關上開說理,亦難確證訴願人與○○公司間無交易事實。
       3.又上開本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三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指明,
        原處分機關應查明訴願人有無將系爭二十一紙發票列報相對應之承攬收入,並依法
        開立銷貨發票,詎原處分機關怠於查明,殊有可議。
       4.基上,本件訴願人究有無進貨事實之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三度重為復查決定,本
        府二次訴願決定,而原處分機關仍未查明,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俾符行政法院三
        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意旨,爰認
        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亦即,本件應係訴願人與靠行○○公司之○○○交易,取得○
        ○公司之發票。
    (二)復查○○公司固以出售發票謀利,惟按現行稅務實務,靠行車輛所為之交易行為,視
       為所靠行貨運公司之交易行為,此觀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一九九
       七號函釋:「靠行車既經登記為貨運或交通公司所有,其營業收入亦應列為公司之營
       業收入,……」即明。準此,非靠行車主交付○○公司之發票予交易對方,應成立違
       章,予以論處補徵營業稅、漏稅罰或行為罰。至靠行車主交付○○公司之發票予交易
       對方,則無不合,無補稅科罰之問題。查○○○所有之 xx-xxx號大貨車靠行於○○
       公司、 xx-xxx號大貨車靠行於○○公司,是故○○○倘以上開 xx-xxx號大貨車代
       訴願人運送貨物,自得交付○○公司之發票予訴願人。然○○○究以靠行於○○公司
       之大貨車,或靠行於○○公司之大貨車代訴願人運送貨物,今已難究明,故亦應作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爰認○○○係以靠行○○公司之大貨車代訴願人運送貨物。從而
       ,訴願人取得○○公司之發票,無違章可言,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另訴願人前負責人○○○○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無罪。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在案。且該
       判決理由二載明,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等均稱,本案訴願人取得○○公司之發票,並無不合,亦足
       參照,併予指明。
    四、有關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度承攬本市○○公園廢土方清運處理,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部分:本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為:訴願人兌領○○公
      司開予○○公司之支票,而訴願人用以證明雙方為借貸關係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電匯
      單匯款人為○○○,並非訴願人公司名義。又○○公司承包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公園地上物拆除甲標特約工程,有關廢土方清運處理係交由○○公司運輸及調
      派車輛,並配合保證人○○○之破碎、挖方及廢棄處理。○○公司係一汽車運輸業,並
      未經營破碎、挖方等拆除工程,而訴願人自承其為房屋拆除業(主要承攬破碎、挖方及
      拆除後廢棄物清理等工作),顯見該工程係由訴願人承包;據原處分機關上開說理,堪
      予採信本件○○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訴願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漏開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依前揭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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