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五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發包廠房新建工程支付價款,卻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
    票九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一一一、0七四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
    業稅二0五、五五四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0五、五五三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二
    二四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
      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
      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
      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
      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二、為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
      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
      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
      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補稅部分:訴願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公司,而○○公司亦已報繳營業稅,則
       就國庫而言既無稅收損失,何以訴願人有短漏繳應納稅額?原決定課以訴願人補稅之
       處分,因訴願人原已支付稅額二0五、五五四元,另須再行補繳納一次稅款,實屬重
       複課稅。
    (二)有關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訴願人交易簽約對象、支票開立之抬
       頭及背書人、匯款對象及發票之開立人,均同為○○公司。訴願人對該公司為虛設行
       號一節,甚為訝異。復查決定書所依據之主要證據亦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判決
       確定之起訴書,遽然認定訴願人違章事實,顯屬速斷。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原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
       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載,本件訴願人應無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二日出具之坦承違規事實聲明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
      七00號、一0七0五號、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又按前揭起訴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略以:「○○○....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
      大量虛開販賣牟利,其間....僱用知情之....○○○(按即○○公司負責人)....等出
      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
      、○○、○○、○○、○○、○○、○○、○○、○○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
      。....」,則○○公司既為一虛設行號,自無進、銷貨之事實,故顯非訴願人之實際交
      易對象。至訴願人主張交易簽約對象、支票開立之抬頭及背書人、匯款對象及發票之開
      立人,均同為○○公司云云,惟徵諸社會實情,在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虛設行號)事
      件中,交易當事人及開立發票人常藉此等資料之安排以掩飾事實,殊非鮮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補稅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並舉與○○公司間之工
      程合約書、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公司
      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並未發生逃漏稅
      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 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
      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關,該不相關之發票佔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過高
      之嫌; 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該開立發票之公司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
      相同,以前有無往來,如果是前幾次往來,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
      常之情形; 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雖有申報,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
      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做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
      許稅額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
      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
      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 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
      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認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罰鍰
      ,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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