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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四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貨,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
同)八、0二九、一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四0一、四五五
元,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0一、四五五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四二四一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六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
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取得
虛設行號發
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以
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
,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
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
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
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進貨時取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逕行認定○○公
司係虛設行號,但揆諸當時交易情況,賣方確實係以○○公司之名義向訴願人提供貨
品,並運送至訴願人所指定之高雄鳳山五甲國宅工地,茲有購貨合約可資佐證,且訴
願人亦有付清貨款及支付營業稅款之證明,本筆銷貨訴願人且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
(二)○○公司於銷售貨品予訴願人時,確有貨品乙批可出賣予訴願人,且○○公司並提出
發票章之相關證明予訴願人,致使訴願人誤信○○公司確係一經合法設立登記且合法
經營之正當公司,是故,基於商業交易通則及習慣,訴願人業已善盡一般商業交易者
之注意義務,至於○○公司之進項憑證是否有品名不符之情形,訴願人實無從得知。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
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三三二0一-六號
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之調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查上開起訴書記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
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其間僱用知情之○○○,......另僱用知情之
○○○唆使○○、○○○......○○○......○○○等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渠
等人頭應允後給予人頭新臺幣(下同)萬餘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自八十二年起
陸續設立○○、○○......○○....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賣牟利。虛設公司成立後
,除向水果商○○○、○○○等索取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充虛設公司之進項及維持假象營
業外....。」
又查卷附系爭統一發票影本,系爭交易貨品為「角材」,與○○公司所取得進項憑證之
品名不符,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真正進、銷貨事實,無銷貨予訴願
人之事實,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於復查決定時,維持原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參酌
首揭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其以電匯方式支付
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公司於○○銀行松江分行第xxxxxxxxxxx 號帳戶內,有跨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為憑,而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即○○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
,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0六五0五0
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
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
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
義務之理?且按開立發票人○○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
,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
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之
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棼?
準此,原處分機關逕對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即有未
洽。爰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至關於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
行為罰部分,因訴願人無法證明所取得之發票,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是此部分原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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