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二四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一、二九
      九、九四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有限公司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
      機組)查獲後,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
      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0六四、九九七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府訴字第
      八六0九八六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九一四九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
      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三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按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之罰鍰係基於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七份及
      談話筆錄二份為憑,惟查訴願人銷售貨物均依法並依規定給與發票及相關憑證,且均依
      法如期申報並繳納稅金在案,是訴願人實無任何違章事實存在。再查處分書及決定書中
      所稱之談話筆錄當非訴願人之負責人所製作者,且其相關內容當亦與訴願人尚無相涉情
      節,原處分機關以該等筆錄為核處訴願人罰鍰處分之依據自有不當。第查,所稱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七份當為訴願人已依法繳納稅捐之憑證,以其為核處訴願人罰鍰之依據更屬
      不當,否則訴願人實不知所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七份其內容究何所指。今復查決定仍舉
      非本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筆錄,且非本公司前負責人之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無確實證據
      證明違法事實,仍維持原處分係屬違法失當。
    三、本案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八六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惟○○○所承認者,係自八
      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有二千八百多萬元,除此之外,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有三千多萬元部分之論據為何?遍觀全卷仍有
      不明,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未依法給與憑證總
      額為六一、二九九、九四0元,其裁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依法給
      與憑證總額之待證事實既未查明,據以裁罰,尚嫌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詳研後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函請調查局東機組提供相關事證,經該局東機組以八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東機廉外字第0八八號函送訴願人之前負責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於調查局東機組所作調查筆錄記載:「問....答......:七十六年十月間進入○○公
      司擔任業務員,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擔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名義負責人。問:......答:我任職於○○公司時,先任業務員,後任業務經理,負
      責貨品之進口、批貨、收帳等業務,八十四年三月間新基公司負責人○○○另成立○○
      公司,要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而我
      所負責之業務仍與過去相同。問:據本組調查新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
      十四年十月間因肝癌去世,在周某去世前後,前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答:○○
      公司成立後不久,八十四年四月間○○○發現本身有肝癌,其後就進入○○醫院治療,
      前開二公司業務就交由○○○之子○○○負責,○○○於八十四年十月去世後,我則於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辭職離開公司,以後○○、○○二公司業務我就不知道了。問:
      據○○○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本組供稱你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為○○公司開立不實發
      票給非實際交易對象者,是否如此?答:○○○雖找我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
      際上○○公司業務皆由○○○及其子○○○負責,我負責業務仍與在○○公司任業務經
      理時同,況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更可證明○○○所言不實。問:是否
      認識○○○、○○○、○○、○○○、○○○、○○○等人、交往如何?答:都不認識
      。....」
    五、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審認訴願人有銷售貨物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
      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東機
      廉外字第二五六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七紙
      、訴願人前任負責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於調查局東機組所
      作調查筆錄、○○○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調查局東機組所作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辯稱○○○並非訴願人之現任負責人,其供詞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查○○○自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期間擔任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本市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再者,訴願人現任負責人○○○○係○○○之母
      親,於八十五年間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衡諸經驗法則言之,○○○即無誣陷訴願
      人違章之可能,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又查○○○於前揭筆錄中坦承訴願人與○○、
      ○○、○○工程、○○、○○、○○、○○、○○、○○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因應客
      戶要求始開立發票予前述公司,惟違章金額部分僅承認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後所開立之
      發票金額,○○○於上開調查筆錄中雖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後始擔任訴願人公
      司負責人,關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前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並不清楚,要問當時負責人
      ○○○才清楚,惟據○○○於前揭筆錄中證稱訴願人之實際負責人仍為○○○(為○○
      ○父親),八十四年四月間○○○發現本身有肝癌,該公司之業務即交由○○○負責,
      參諸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公司董事為○○○○,股東為○○○(遺產管
      理戶代表人○○○○)、○○○、○○○、○○○、○○○;○○公司懂事長為○○○
      ○,董事○○○,股東為○○○、○○○、○○○、○○○、○○○(遺產管理戶代表
      人○○○○);其中除股東○○○外均登記同一住所,○○○自始至終均非○○公司或
      ○○公司之股東,其證稱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似可採信。職是,○○○所稱對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前之違章事實並不知情乙節,顯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罰訴願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