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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承攬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景美木柵次幹管及截流設施相關工程,涉
嫌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進貨支付價款,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名義開立之○○有限公司申報遺失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五、六二五、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八一、二五0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九六八、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0三七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
款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
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
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取得虛設行號所開
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公司有犯罪嫌疑而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與訴願人何干
?能斷定訴願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而裁處七倍之罰鍰嗎?
(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營造機械設備出租」,其銷貨發票品
名多為「連續壁施工費用」,查機械設備出租與連續壁施工費用,一為租賃業、一為
承攬業,二者性質完全不同,○○公司能以租賃業之營業項目違規承做工程承攬,則
其以施作連續壁之餘料出售予訴願人有何不可?原處分機關將機械設備出租與連續壁
施工二種截然不同之營業行為視為同一營業項目,卻認銷售砂石非○○公司之營業項
目而駁回訴願人之復查申請,合理嗎?
(三)原處分機關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公司負責人○○○之筆錄,即認訴願人交易
對象○○○非○○公司之業務人員,訴願人進貨取得之發票為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
,其立論合理嗎?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員工○○○
談話筆錄、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一七一四五|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十號被告○○○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各乙份附案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確為實際交易人,○○○為○○公司之業務人
員,○○公司係以施作連續壁之餘料出售予訴願人乙節,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
:「....被告(○○○)....辯稱....○○公司之印文並非該公司所有,且○○公司經
營連續壁工程,並未經營建材生意。....經查1.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經核對結果
,....印文中『十二樓』字樣,在偽造之統一發票係為『12F』,略有出入。....足
見本案偽造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公司無關。2.證人....○○○(按係訴願人員工)....均
結證,交付○○等公司右揭統一發票之人係○○○,經當庭指認被告均否認其即為○○
○本人。3.證人即被告之父○○○及被告之兄○○○均證稱,其親屬中並無○○○其人
....。」;又從訴願人提供之請款單影本以觀,其上除蓋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
○○○之印章外,尚有「○○工程收款章○○○」字樣之印文,是訴願人交易之對象為
「○○○」其人,而非○○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開立系爭發票
之公司未繳稅等情節,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所為補稅之處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之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取得他人公司遺失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與取得虛設行號開立
之發票無異,而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
七倍罰鍰之部分,查此種見解或可於訴願人具有違章之故意時,以其惡性重大及逃漏稅
款之情節與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無異,從而類推適用是項規定之罰鍰倍數處以漏稅
罰。然查訴願人信賴「○○○」其人為○○公司之親屬或業務員而與之交易非無可能,
是尚難遽以認定訴願人具有違章之故意;惟觀以系爭偽造之統一發票上,載有○○公司
之營業地址及電話,訴願人於交易期間本可隨時與○○公司連繫叫貨或查證,詎訴願人
竟捨此不採,難謂於本件違章事實並無過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漏稅罰之處分,尚嫌率斷,此部分原處分無以維持,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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