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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十月七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
四五、四四一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三七、二七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
鍰計一一一、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六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一二七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二七四二一00號函送,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實際經營者係○○○及○○○,○○○先後成立數家公司,並隱藏於幕後,
實際掌控公司,當公司營運發生問題時,即將該公司結束,而該公司之一切債務,則
推予不知情之董事長承擔。訴願人之業務、制度、人事等事項,均由○○○負責,財
務調度則由任總裁之○○○負責,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亦由○○○及會計○○○保管
,○○○雖有董事長之名,實僅係行政人員,處理部分行政工作,並未過問公司之財
務及其他事務。
(二)其後因○○○、○○○於任職期間對公司財務交代不清,作業均未公開並涉嫌漏報銷
貨金額七四五、四四一元,稅額三七、二七二元,致使公司營運產生極大之困擾及損
失,公司發生此一重大變故後,○○○捲款潛逃,公司亦因此解散。
(三)○○○、○○○等人因涉嫌常業詐欺,違法吸金業經○○○等十九人 (於八十七年三
月 )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故訴願人發生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金額情形乃公司實際經營
者○○○、○○○為遂行其詐欺行為所致,故逃漏稅捐行為應由該二人負責,不應由
訴願人承擔。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
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及訴願人聲明書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
自承。且訴願人係於本案檢舉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補開發票及二月十日補報繳所漏稅款,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之裁罰對象應為○○○、○○○等二人乙節,按本案既係以訴願人
名義所為之違章行為,訴願人係一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自應為其違章行為負責,尚難
以公司內部之私權爭執或公司人員有其他不法情事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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