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12.0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一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六八、七四七元,致同年度漏銷金額計二、六九七、
一八四元(均不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
查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八五九元(訴願人業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0四、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
),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八、四三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六八八五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至二十倍)一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
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
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短、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三款規定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曾說最好按他們的意思說,否則他們要把訴願人〝怎樣〞
是很簡單的事。
(二)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指出本案補稅連同罰鍰共須繳二十七萬之左右,如果無法
繳納,還可分一年繳納。
(三)訴願人心想犯不著和調查人員搞不清,隨便他們怎麼寫筆錄,就連調查人員寫完筆錄
要訴願人過目,訴願人連看都沒看就簽名了。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三年間向○○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銷售該貨物亦漏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肆字第六四五○六九號與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肆字第七四○七一七號函、○○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十月
七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筆錄、及訴願人委託之○○○(負責人○○○之配偶)於八十六
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調查、談話
筆錄,另○○公司進口竹筷銷售明細表及收入繳存單各八紙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復按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及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前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委託○○○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筆錄略以
:「......本公司向○○公司購買竹筷,從未向○○公司取得進貨發票。......由於我
的下游廠商都不要發票,所以本公司銷售竹筷都沒有開發票給中盤商。」另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在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略以:「....本公司銷售上開產品時,是依
進貨價加5%之利潤,即二、六九七、一八四元 (含稅) 加5%利潤等於二、八三二、○四
三元 (含稅),即是本公司銷售額。」又依卷附進口竹筷銷售單、收入繳存單等進貨資
料所核計之進貨金額與筆錄所載金額相符,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違章金額,揆諸上開
規定意旨,自非無據。另訴願人雖訴稱原查獲單位-臺北市調查處辦案有涉嫌不法之情
,惟未舉出事證說明其進、銷金額究為多少供核,實難據訴願人所述為有利於本案之審
認。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漏稅罰部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即稅額
扣抵法。當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採稅額扣抵法,營業人於進貨時不取得發票而漏進者,
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減,其結果,與該漏進對應之營業稅額最後將反應到營業人所漏之
應納稅額中來,其無應納稅額之逃漏者,與其漏進對應之進項稅額亦經自動補繳。是故
,對未取得憑證課以行為罰鍰,至少在課以應納稅額之漏稅罰的情形,與營業人銷貨而
不開立發票時一樣,會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之重複處罰情事。本件既為漏進漏銷案件,
則原處分機關業按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處以三倍漏稅罰,而後復就其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之行為罰,衡諸前開見解
,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