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7.12.15.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四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九八六CC),應納八十六年度使用
    牌照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三0元,逾滯納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道路行駛時,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成功路
    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稅額一一、二三0元,並按應
    納稅額處四倍罰鍰計四四、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九五四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
      上開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
      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
      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出國留學,之後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再次返國後,又於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七日出國繼續留學,直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國。訴願人於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七日出國後,xx-xxxx車輛即鮮少使用,家人因故亦遷移住所,以致
      未能接獲牌照稅繳款書,訴願人因在國外留學亦無法親自辦理戶籍異動,已依法被除籍
      。訴願人因遠在國外,家人亦無法得知該車是否繳稅,以致疏忽未繳。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領有使用牌照,應納之八十六年
      使用牌照稅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於道路,經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
      行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此有經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簽名之台北市車輛檢
      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即出國留學,而系爭車輛八
      十一至八十五年之使用牌照稅皆能如期繳納,是訴願人以出國留學為由冀求免罰,非有
      理由;況縱使事後訴願人家人因故遷址,若能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異動申報,應無收不到
      繳稅通知之情況,且訴願人亦自承係疏忽所致,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補稅,並無不合,此
      部分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按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處分,雖非無據。惟查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業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又本案違規情節認處以一倍
      罰鍰處分,已足收儆戒之效,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六、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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