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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五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向○○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購買
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八、七八0、八三七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
憑證,案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乃案移原處分機關依法
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九三九、0四一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
四六五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十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取得他人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到訴願人處所,將銷貨簿中抽取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間之資料合計五八、七八0、八三七元,認係為○○公司銷售與
訴願人之銷貨,即為訴願人之進貨,再以○○公司總經理○○○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
筆錄為證據,認訴願人向○○公司進貨未取得憑證予以處罰,然此期間訴願人之銷貨均
係外銷,而非內銷,均有出口報單及出口後收取貨款均存入訴願人銀行帳戶,交易流程
完全依法處理,訴願人資金並無流向○○公司,且進貨均有農漁民進貨憑證,亦經臺北
市國稅局在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時以查帳認定並無違漏或不法。
(二)訴願人銷貨簿中之中外客戶均有十年左右之交易記錄,以前各年度各筆交易所開之統一
發票抬頭均可一一查證,怎可將此期間之文易事實從銷貨變成進貨。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出借牌照給○○公司係真偽不分,因為只要查明訴願人有進有銷金
額及數量相當,資金流程正常(均無價金移出或不當支付),無支付佣金事實,客戶之
永續性貨物之運送等等交易情形即可證明原處分機關查證不實,而該處對此證據一概不
予詳查其真偽。
(四)○○公司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全係無證據之指控,與事實不符,因訴願人
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每筆銷貨及收取之價金,均為訴願人所有而
非○○公司,而價金亦無回流,更無支付貨款與○○公司,貨品之運送由運輸公司向訴
願人請領運費,由訴願人交付。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公司總經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於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略以:「○○公司成立已二十餘年,其中曾停業,至八
十四年初才由○氏魚農承接,並辦理復業及設立工廠,......董事長為○○○,......
」「......由於工廠登記一直無法申請許可,所以所產銷之魚產品皆沒有報稅,換言之
,○○所生產之產品皆由楊氏接單,以○氏魚農之名義對外銷售。」,嘉義縣稅捐稽徵
處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嘉縣稅法字第八七00八一五0號復查決定書(○○公司不服該處
補稅裁罰處分申請復查案)及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附案可稽。
四、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魚產品係向○○公司購買抑或向他人購買﹖依○○公司總經理
○○○前揭調查筆錄及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函復略為,訴願人
董事長○○○八十四年初買下停業中之○○公司,並申請復業,○○所生產之產品皆由
楊氏接單,以○氏魚農之名義對外銷售,查扣之所有帳冊抬頭及報表均為訴願人,運費
亦均由訴願人支付,則該工廠是否即為訴願人所借用或承租﹖員工薪資由訴願人抑或○
○公司發放﹖○○公司之股東與訴願人是否相同﹖訴願人有無支付○○公司貨款﹖○○
公司所立之地位為訴願人之加工廠抑或衛星工廠﹖等諸多疑點有再詳予究明之必要。從
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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