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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5.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六三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所有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其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以
下同)四七、四九九、二三八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六五三0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經內湖分處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八七0二0六0000函寄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
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六六五一號函釋:「......二、....倘其
符合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九九0號函修正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補充規定第二點『本法第三項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或第六點『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前土地標示
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所有權於重劃後始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者,其土地增值稅
亦應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減徵。三
、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三0五三一八三一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二三六九號函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八十三年八月十四
日重劃公告確定,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土地移轉為訴願人所有。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保固股
份有限公司,經該分處核定其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四七、四九九、二三八元,惟本件係
為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應可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認為訴願人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為「土地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其中實係出於時間之錯認,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之移轉登記不過
是為履行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訂定之買賣契約,其土地增值稅課稅之原因事實發生
在重劃(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前,當無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減免稅捐規定之適用
。上開財政部函釋將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前土地標示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所有權於
重劃後始申請移轉登記者,亦認為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減繳土地增值稅
,徒使未因重劃而受不利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享受減稅稅賦之優惠,不僅不符立法原意
,更屬創設法律規定所不容許之適用範圍,嚴重違背授權母法,應屬無效。
(四)原處分機關依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即應退還訴願人一四、0二五、一七六.二元。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購買系爭二筆土地(重劃
前地號為:同區段○○小段○○、○○、○○、○○、○○、○○、○○等七筆土地)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三六、八四0、0
九四元,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公告確定為臺
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惟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始辦竣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訴願人所有。
四、次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申報移轉時,重劃尚未完成,亦未取得市地重劃負擔總
費用證明書,致原核定稅額並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扣抵重劃費用及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增
值稅。訴願人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
同原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內湖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
稅,且經雙方協議該退稅款支票之受款人為訴願人。該分處核准扣抵重劃費用及減徵百
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額,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0五二六四00
號函同意退還溢繳八十一年土地增值稅稅額二四、七七七、五一七元;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0五二六四一0號函同意退還溢繳八十一年土地增值稅
稅額四、九七五、七五九元,共計退還溢繳稅額二九、七五三、二七六元,且依其所請
以訴願人為退稅支票之受款人在案。本件系爭土地重劃費用之扣抵及土地增值稅額減徵
百分之四十之適用,既已於原所有權人申報移轉時辦理,並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予訴願人
在案,從而,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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