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七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經營圖書出版等業務,嗣遷
    址至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樓營業,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府
    建設局核准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惟未依規定於辦妥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之日起十
    五日內,辦理營利事業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認係違反營業
    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乃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五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一三二五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
      營業、復業者。」
      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00一三四八一一號函釋:「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其屬公司組織,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應以辦妥公司變更
      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於八十
      七年元月十六日才輾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退件處領到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建一
      字第八六三七一三八三號函及所檢附之北市建商字第00二二三九一五號公司執照,經
      查所領到執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按理市政府在變更手續審核後才可發新執照
      ,其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才為正確,但兩者日期誤差達一年四個月之久
      ,此點錯誤,應由臺北市政府負責。
    (二)又自領件日期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起算,依規定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
      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其最後期限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早已超過營業稅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此訴願人應不受限於該法之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且訴願人至今可隨時持該錯誤的執照前往市政府辦理更正,待
      更正後再行依規定日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也無抵觸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申請案收據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建一字第八六三七一三八三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就本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時,理由主張其係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建設局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因一直未收到核准函及
      相關文件,經向建設局查詢後,始知被退回原寄處,經建設局通知訴願人後,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始攜章領回。訴願理由乃主張本件辦理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之
      日期應自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領件之日起算之十五日內,其最後期限應為八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止,早已超過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認應不受限於該法之規定云
      云。惟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其屬公司組織,並依法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者,應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本件訴願人為公司組
      織,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建設局申辦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經建設局以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建一字第八六三七一三八三號函核准,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訴
      願人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訴願人原應自該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十五日
      內,即八十七年元月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然因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始領回建設局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建一字第八六三七一三八
      三號核准函,是以訴願人於該日始正式知悉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已獲核准,應無疑義。然
      縱以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知悉日起算十五日,對訴願人較為有利,其最後期限亦僅至八
      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向本府送件申請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此有蓋有本府收文章戳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顯
      已超過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所訂之期限,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領到之公司執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而本
      府在變更手續審核後才可發新執照,因認該份新領之公司執照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以後才為正確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向建設局承辦人員查證結果
      ,據告知,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建一字第八六三七一三八三號函核准換發之北市
      建商字第00二二三九一五號公司執照,其發照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始為正確,惟誤填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既係屬明顯之錯誤,則該項錯誤並不
      影響訴願人違章事實之認定。惟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發給或
      換發登記執照後,應登載政府公報公布之。」之規定,該份換發後之公司執照具有公示
      之效力,既有錯誤登載之情事,訴願人應速向建設局申請更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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