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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八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二九二
二CC)乙輛,取得HP一五五一0八七五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六一九、0四八元,稅額八0、九五二元,並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查獲,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八0、九五二元(訴願人已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六一、九00元(計至百元
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六一七六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購置九人座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係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稅法尚無不准扣抵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購買乘人小汽車係供業務主管拜訪客戶、開拓業務等等使用,與訴願人公司
業績息息相關,係供促進業務工作之使用,此有○○公司、○○公司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書面文件可資證明。既然供公司業務之使用,增加公司之銷售收入,使銷項稅額
增加,其進項稅額,依營業加值稅之精神,亦應准予扣抵。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及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七九一三00四00號通知調查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
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主要係供「業務主管拜訪客戶、開拓業務等等」使用,而依規定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係指「專為乘人」使用之小汽車,並附佳格食品等三家公司證明書為
證乙節,查本案汽車為五人座轎式自用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
憑。次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意旨,所謂「自用乘人小汽車」依○○
解釋當指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汽車型式而言,否則任何一部自用乘人小汽車皆可主張上
班時間為洽公使用,下班後才為自用,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失去規
範對象,此當非立法之本意。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客車與客貨兩用車
分別有不同之定義,且該規則對之亦各有不同之規範,復參照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營業人購置「九人座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
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意旨,適足證之營業人購置之車輛究否得以扣扺銷項稅額,當
係以行車執照所登載之汽車型式為準,是系爭車輛依首揭規定,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扺
銷項稅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扣抵之稅額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關於漏稅罰部分,本件顯因訴願人不明法令所致,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審酌
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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