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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四三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向○○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購買○○ 405GTI1.9A 型
轎式自用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其開立之SA一九一五二五0四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
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八七、六一九元,稅額二四、三八一元,於申報八十二年五、六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額二四、三
八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二一、
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亦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繳納)。
二、惟訴願人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回已繳罰鍰一二一、九00
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退還日止之利息,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八七00九二四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三0六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七月二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
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
,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
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於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查獲時,本公司於八十四年一、二
月之留抵稅額已累積至三0、二0一元,遠超過二四、三八一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本公司於中南分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即已補稅完竣,不應處
罰。況原處分機關引用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規定
謂只要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即予以處罰,此項函釋完全悖於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鼓勵善良百姓因一時疏漏自動補繳之精神,且更反於司法院釋字三
三七號解釋,政府不應拘泥於小節而對人民財產課以鉅罰之精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SA一九一五二五0四號統一發票、繳納補徵稅款及罰
鍰繳款書收據、八十二年五月至六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
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且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繳納補徵之營業稅及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後,未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原處分業已確定。至訴願人主張留抵稅額等
節,經查訴願人於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當期即已辦理退稅額八八、一
八九元,其留抵稅額為一三、六0四元,有卷附訴願人八十二年五月至六月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稽,是訴願所辯,均非可採。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當時,並無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
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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