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六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一年間承攬本府市有眷舍改建工程,涉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無
    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七紙,金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三、0七四、五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五三、七二五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八倍罰鍰計一、二二九、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三五八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
      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取得交易對象○○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計三、
      0七四、五00元,該項憑證係訴願人購入砂石等工程建材,原處分機關認定該項憑證
      係虛設行號發票,致本公司虛增進項稅額一五三、七二五元。惟系爭發票係經稅捐機關
      審核通過而准予請領使用,況鍵璟公司是否正常繳納營業稅亦非本公司所能瞭解及控制
      ,若因該公司未繳納營業稅而據以認定本公司所取得之發票為虛設行號發票顯不合理,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二六七一號通知
      調查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一四號起訴書等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鍵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案,訴願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毛利率為五%,與同一年度同業利
      潤率之二十一%相距甚大,而支付鍵璟公司貨款之支票(支票號碼:WK四三七四五0
      六|WK四三七四五0九)四紙之實際兌領人為訴願人員工○○○,且事後匯款予訴願
      人之負責人○○○,資金顯有回流之現象及訴願人與○○公司之合約書中未約定運費由
      何人負擔,訴願人亦無法提供過磅單等資料供核,另依訴願人之系爭工程總帳所示,訴
      願人實際上仍有向他人進貨之事實,從而認定訴願人所取得之系爭發票並無進貨之事實
      ,依前揭規定處以補稅及漏稅罰,尚屬有據。
    四、惟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屬實,從而其有進貨事實應無可置疑,則原處分機關宜查明訴
      願人主張向鍵璟公司購買砂石之數量占系爭工程所需砂石數量之比重是否合理?次查依
      扣案之○○○所有○○銀行西松分行 xxxxxxx帳戶所示,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資金回流之
      二筆帳目匯入、匯入日期各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其日期已
      在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違章事實之後,故似為訴願人因應原處分機關稽查之作為而非
      原處分機關認定之資金回流。又依卷附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所示,鍵璟
      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擅自歇業,則○○○指出係○○公司向其貼現,是否合理?又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四八次委員會議到會說明時,
      對原處分機關將其移送法辦頗有微詞,亦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案件之移送標準。綜上
      所述,本件部分事實既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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