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五三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進口應稅貨物金額計
    新臺幣 (以下同) 一、七六七、一一七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報
    繳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
    五、一0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繳本稅五二、一0八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五、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六五七二00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
      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
      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
      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
      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x徵收率 x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第七條規定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
      ,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
      公式如左:調整稅額=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00一五號函釋:「....關於兼營營
      業人進口貨物......未依規定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當期按不得扣抵比例
      計算稅額錯誤或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者,......參照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違章情形一規定之
      裁罰倍數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進貨事實,
      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五十二年設立公司,經營進口動物用藥至今,八十四年左右經營動物用藥已改
      免徵營業稅,但八十五年突然要補繳營業稅,八十五年三至四月已補罰繳三倍。
    (二)這幾年景氣不振,罰款對我們小公司實在是一個負擔,可否免於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松山創字第九0八0二六號函及訴願人所
      出具之違章承諾書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案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理由要求免罰,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松
      山創字第九0八0二六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三日內攜帶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八十五
      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調整計算表等資料前往接受查核,即應以該發
      文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調查基準日;則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
      補繳稅款,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以訴願人一倍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