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三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六年一至二月份進口貨物計新臺幣(以
    下同)六、一四三、四0二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其應納
    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九、二一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計二七、六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八八五一00號復查決定:「原處分變更為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二十條規定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
      率計算營業稅額。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後計算營
      業稅額。」第四十一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
      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
      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
      稅額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
      (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
      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
      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
      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
      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00一五號函釋:「....關於兼營營
      業人進口貨物......未依規定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當期按不得扣抵比例
      計算稅額錯誤或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者,........參照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違章情形一規定
      之裁罰倍數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進貨事實,
      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調整計算八十六
      年度全年不得扣抵比率為零,故於申報同年十一、十二月營業稅時,已使用403 表申報
      書稅額計算欄代號九欄內,調整應退稅額九、八九七元,此金額乃包括 市府謂本訴願
      人逃漏之進口貨物稅額九、二一五元及原八十六年已自行申報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六八
      二元,顯見訴願人八十六年度確無逃漏任何進口稅額。
    (二)訴願人一向誠實納稅,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起採用進銷項媒體申報,故八十六年一至二
      月份為第一次使用媒體403 申報書,其中有關進項不得扣抵稅額已於申報時自動減除,
      雖因漏登進口貨物申報銷項稅額,但金額微小,嗣後補繳金額亦屬預繳稅額性質,故此
      無心過失,並未造成 市府任何稅額損失,以此裁罰訴願人,未足誠服,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
      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及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九0七二二三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書立之聲
      明書、及訴願人八十六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等影本附卷可
      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以訴願人一倍罰鍰計九、二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調整應
      退稅額為九、八九七元,八十六年度確無逃漏任何進口稅額乙節,經查本件違章事實,
      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查獲訴願人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份進口貨物
      金額計六、一四三、四0二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其
      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構成違章,經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
      六年營處字第九六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處分,其與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
      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稅時,須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按
      當年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再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之情形,二者迥異
      ,訴願所辯,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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